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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4707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徐州东方热电厂南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福顺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吕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洪,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黎,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吕沛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达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迈达公司偿还原告原欠借款(2015年5月5日到期已偿还的借款1400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4704875.01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迈达公司在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原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购货,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发生的同时,被告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7位被告对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迈达公司直至2016年12月才清偿本金,但截至2020年11月20日仍结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4704875.01元没有偿清;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迈达公司(借款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9%。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的账户为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迈达公司,账号:32XXX56);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的合同顺序;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鑫路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20)农商保字(2014)第050901号、(20)农商保字(2014)第050902号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此外,由高洪、张黎、吕沛华以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详细约定。
2014年5月9日,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同意为迈达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9日,被告生力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农商保字(2014)第05090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迈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鑫桥公司、高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农商保字(2014)第05090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同上述合同编号为(20)农商保字(2014)第050901号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后,被告高洪、张黎、吕沛华(保证人)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20)农商个保字(2014)第0509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迈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1400万元,主债务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1400万元整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据原告所提供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编号为401915262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年利率9%,贷款用途为制造业,证件种类为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该借款借据有迈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
据原告所提供的具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结息凭证》载明,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迈达公司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04875.01元。
就上述利息的逾期催收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就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项下借款欠付本金及利息分别向被告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七被告以加盖公章或签字方式在该通知书下方确认已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分别向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发出就包含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项下借款欠付利息在内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在该通知书下方确认已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迈达公司、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发出就包含20农商借字2014第050901号项下借款欠付利息在内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七被告以加盖公章或签字方式在该通知书下方确认已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2020年9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徐州监管分局作出徐银保监复【2020】169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提交的相关请示已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及东贺支行等139家支行、东蔡分理处等27家分理处开业(具体名录详见附件1),并核准《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见附件2)。二、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三、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徐州淮海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监管机构的批复,在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后,徐州淮海银行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可以作为原告承担本案诉讼权利义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迈达公司则应按约还款付息。截至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迈达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04875.0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迈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形成股东决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迈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在2016年6月18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12月7日向本案被告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要求被告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对被告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鑫桥公司、高氏公司、生力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迈达公司追偿。
被告高洪、张黎、吕沛华与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迈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在2016年6月18日、2018年12月7日向本案被告高洪、张黎、吕沛华所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高洪、张黎、吕沛华对被告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高洪、张黎、吕沛华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迈达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到期已偿还的贷款14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4704875.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9元,公告费923元,共计45362元,由江苏省迈达重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高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洪、张黎、吕沛华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4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陆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高鹏林
书 记 员  杨淑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