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执454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游,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龙,该司职工。
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及利息(以余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37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94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2021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理由为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4日已按照(2021)渝0114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首期款项,并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剩余款项目前尚处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的款项尚处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兵
审判员王位
审判员刘圣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翠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