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98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999号1幢1-6办公室2、3、4、9、1-8办公室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8639X9。
负责人:谭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特别授权),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筝(特别授权),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299号江临天下3幢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199387K。
负责人:程琴卫。
第三人:重庆途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三房小区3-4号楼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NHOGXP。
法定代表人:程明秋,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建司)、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巫山分公司)、重庆途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昂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张发琼(后解除委托),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莉(后解除委托)、秦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宇建司、辉宇巫山分公司、途昂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赵本新、张玉川,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辉宇建司、辉宇巫山分公司、途昂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00000元、鉴定费177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元、食宿费705元,共计102875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途昂建司与辉宇巫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辉宇巫山分公司将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途昂建司。后途昂建司安排田光辉招用***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动。2021年7月2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工地现场的脚手架失稳跌落至地面,造成腰3椎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2021年8月16日,***向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依法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途昂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据了解,第三人辉宇巫山分公司就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在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9月6日24时止。其中对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500000元;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为辉宇巫山分公司,保险人为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
综上,***认为,第三人辉宇巫山分公司为涉案项目在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途昂建司作为辉宇巫山分公司的承包方以及对***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根据案涉保险性质以及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保险理赔款理应归属于***。为此,为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分为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医疗,故***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第三人辉宇建司、辉宇巫山分公司、途昂建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辉宇巫山分公司与途昂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途昂建司。2020年12月10日,辉宇巫山分公司在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形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被保险的工程名称为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9月6日24时止,保费合计38665元,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100%,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30000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21年7月2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做工时,因脚手架失稳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导致腰部受伤。***于当日被送至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
2021年12月15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1]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途昂建司承包了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后案外人田光辉转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工程,在具体施工中雇请了瓦匠工人***;同时确认***于2021年7月2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在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因脚手架失稳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至伤腰部的事实。最终认定***此次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由途昂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巫山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与损害后果相符,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1770元。
庭审中,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渝中正[2022]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为完成鉴定,***往返巫山至重庆(2022年5月8日至10日),支付交通费400元,另***主张食宿费705元。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辉宇建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辉宇巫山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途昂建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文书专递详情单》、巫山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050002000104)、渝中正[2022]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专用发票、《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2019版(团体)》《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单抄本打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案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辉宇巫山分公司与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辉宇巫山分公司是为在巫山县鼎诚水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的工人投保的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是该工程中的施工工人,而结合***出具的证据来看,投保工程中劳务部分由辉宇巫山分公司承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途昂建司,后由案外人田光辉具体负责施工,且案涉保险合同保费是辉宇巫山分公司缴纳,而***系田光辉雇请的工人,实际也在投保工程中工作,故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举示证据看,***是投保工程项目中的施工人,即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对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保险人的意见及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权要求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在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最高限额500000元的20%即100000元,故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付***的保险赔偿款为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
对于***要求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770元、交通费400元、食宿费705元的请求。***委托鉴定所并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案涉保险金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为完成重新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巫山至重庆的交通费400元,有汽车票据凭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纳入赔偿范围;***主张为完成鉴定产生食宿费70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途中必然开支一定的伙食费,本院酌定360元纳入赔偿范围。因该部分纳入赔偿的费用,均系因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而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初次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应由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76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760元,合计100760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负担2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家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康传宇
书记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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