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普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执异14号
申请人:重庆酷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16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31980Q。
法定代表人:易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冬艳,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普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经桥路11号(翔正丽湾)F幢负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5D6R5Y。
法定代表人:代朝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普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酷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田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酷田公司称,2021年3月19日,辉宇公司与普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辉宇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辉宇公司撤回了执行申请,贵院作出(2021)渝0102执2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21年10月25日,辉宇公司与申请人协议一致并书面确认,辉宇公司将贵院(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酷田公司。辉宇公司并于2021年10月30日向普冠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宜,普冠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辉宇公司诉普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普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辉宇公司工程款15409852.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二、辉宇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15409852.66元有权就普冠公司开发的涪陵区翔正丽湾公共停车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普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辉宇公司律师费70万元。案件受理费163956元,由普冠公司负担。
本院(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普冠公司未自动履行,辉宇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渝0102执2291号。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辉宇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渝0102执2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渝0102执2291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10月25日,辉宇公司(甲方)与酷田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转让其合法对普冠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债权即(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5409852.66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律师费等全部权利给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标的债权按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标的债权并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2022年1月27日辉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酷田公司取得该债权。为此,酷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酷田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本院(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渝0102执2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辉宇公司将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渝01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5409852.66元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全部权利转给酷田公司,且书面认可酷田公司取得该债权,酷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重庆酷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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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太友
审 判 员 郑德生
审 判 员 张文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李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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