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4662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杜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丰都县社坛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辉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丰都县社坛镇文汇、社坛、地、地坝嘴坛、平安四好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修建,改建公路全长15.059公里,改建道路14条,合同价款7805239.30元。
2018年6月23日,辉宇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原告,称需要挖机进行扩建公路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和驾驶员,按260元/时计算,同年7月10日下午,原告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周红建在作业过程中,因负责现场管理指示挖机如何挖掘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彭福勇指使周红建在出事地点进行挖掘作业后,便临时离开施工现场,周红建在作业过程中因挖机本身存在较大盲区,导致前来施工现场查看地里高粱的村民李乾武挤压死亡。
2018年7月14日,李乾武的妻子秦国芬及子女李坤银、李坤梅、李坤东、李坤金(甲方)与辉宇公司(乙方)、***(丙方)在丰都县社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辉宇公司按约支付了250000元,***按约支付了25000元赔偿金和25000元帮助金。
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到事发地开挖机,辉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以调解协议约定的25000元赔偿款分担比例未协商好为由予以阻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经多人劝阻才同意原告将挖机开走。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导致原告的挖机在事发地滞留一个多月,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
辉宇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辉宇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辉宇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与辉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辉宇公司的安排,辉宇公司没有阻止原告拖挖机,请求驳回原告对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事故发生后,代理人杜超参与了整个调解过程,签订协议后,陶小林同杜超一起回丰都,***在签订协议之日未在现场,***在处理事故中只去过社坛一次,从2018年7月14日至15日事情解决后未去过社坛,不可能阻止拖挖机,如果有阻止行为,可能是在事故处理中死者李乾武亲属。在辉宇公司行使追偿权一二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及有任何人阻止拖挖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对费用进行结算时也未提及阻止拖挖机的事情,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丰都县社坛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辉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丰都县社坛镇文汇、社坛、地、地坝嘴坛、平安四好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修建。
2018年6月23日,辉宇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到***,称需要挖机进行扩建公路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和驾驶员,按260元/时计算。同年7月10日下午,***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周红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前来施工现场查看地里高粱的村民李乾武挤压死亡。
2018年7月14日,李乾武的妻子秦国芬及子女李坤银、李坤梅、李坤东、李坤金(甲方)与辉宇公司(乙方)、***(丙方)在丰都县社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乙丙双方共同一次性赔偿甲方250000元;二、乙方和丙方自愿另行分别給付秦国芬困难帮助金各25000元;三、乙方和丙方对于本协议第一项约定赔付的250000元的分担比例,由乙丙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经法院判决确认后进行归补结算;四、....”。协议签订后,辉宇公司按约支付了250000元,***按约支付了25000元赔偿金和25000元帮助金。2018年8月24日,***将挖机拖走。
后辉宇公司与***因250000元的责任分担比例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渝0230民初761号判决,判决***支付辉宇公司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辉宇公司、***是否侵权行为?***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其中有二份出庭作证的余青权、陈绍坤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证实协议签订后,证人和***一同到挖机停留现场去过,没有充分证实具体是谁在实施阻止,采取什么方式阻止***将挖机拖走,也没有证实一同去时有无开拖车到现场,去实施拖挖机行为。其余证人未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执行(2020)渝0230民初761号判决过程中,***和彭将怀在协商拖车费时,也未提及阻止拖挖机之事,***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无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主张辉宇公司和***有侵权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家豪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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