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均与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318号
原告:**均,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均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遂当庭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6505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辉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涪陵区北拱移民迁建集镇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分包给**,**将该项目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再次分包给原告。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签订《脚手架项目合同》约定:单价为27元/m2,工程总工期为8个月,超过8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随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派工人迅速开展工作,并先后从**租赁部、**建材租赁、涪陵国建建材租赁扣件及钢管,共计完成了被告指示和安排的相应施工共计43574.26m2,价值1176505元。**先后支付原告80万元(含工人工资),尚欠3765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工程已提供竣工验收,但未工程尚未结算,且本次起诉的工程量与上次不符,原告请求的376505元不属实,我只欠原告方2万元。
辉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均与**签订《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位于涪陵区北拱移民迁建集镇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外墙钢管脚手架以及每栋房屋楼层的木工支撑钢管和扣件(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均完成。(一)承包范围:1.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2.外墙脚手架使用的安全网、竹片以及铺设;3.楼梯口及临街街道、安全通道防护的钢管及搭拆;4.材料费、管理费、脚搭人工费、材料上下劳务资费、保管费及运输费用等。(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单价:按面积27元/㎡。(四)付款方式:1.材料、人工进场付6000元进场费;2.按**进度款付**均进度款60%;3.脚手架拆除后付清余款。(五)开工及竣工时间:双方确认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施工时间为240天(以实际用钢管时算起)。(六)钢管材料使用期限:1.若因**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期的费用由**承担;2.若因**均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期的费用由**均承担;3.工程总工期暂定8个月,超过8个月按每天100元计算等等。
合同签订后,**均遂组织工人、租赁材料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因双方对**均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9月6日,**均委托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对外委托重庆市道路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案涉工程外墙脚手架承包费进行价格评估,同年11月8日,重庆市道路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路资评字[涪2022]0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于2021年4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1176505元,**均并花去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8100元。2022年12月8日,**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1.**均自认**已支付其工程款80万元,**认为其实际支付**均共计939834元;2.本院已责令双方限期提供支付款项证据,双方逾期均未提供;3.**不认可《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1176505元,本院当庭询问**是否申请司法评估,**回答不予申请司法评估;4.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5.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均向本院提供的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有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付款给原告**均部分款项依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均无证据证明其与辉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故辉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但有证据(合同)证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均施工,**均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应当向**均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均已经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施工
案涉工程承包费为1176505元,虽然**不认可该价格,且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故**均在已经举证证明其施工案涉工程承包费为1176505元,**否认该承包费金额,故其应当举证予以反驳,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承包费为1176505元,予以确认,故**应支付**均工程承包费376505元(总工程款1176505元-已付800000元)。虽然**均花去评估费8100元,但该费用当属**均取证花费,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均自认**已支付其工程款80万元,但**认为其实际支付**均共计939834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供已支付**均939834元的证据。因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均工程款376505元(总工程款1176505元-已付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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