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5民初24430号
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汉江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5573735E。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B塔楼31-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5901521Q。
法定代表人:王国按,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黄山大道东段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5333483Q。
法定代表人:**庆,总经理。
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利公司)与被告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润公司)、第三人重庆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维尔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3.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53.7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环卫公司在欠付杰润公司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杰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维尔利公司与杰润公司组成联合体与环卫公司签订《重庆市黑石子餐厨拦击处理厂扩建工程餐厨垃圾污水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3998.4158万元。2015年1月,维尔利公司与杰润公司签订《重庆市黑石子餐厨垃圾处理厂扩建工程餐厨垃圾污水处理成套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实施合作协议书》,并陆续签订电气自控设备、格兰富水泵、外排水泵增购补充协议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中主体工艺MBR部分的建设、调试及试运行由维尔利公司负责,合同价款合计1834.6万元。合同签订后,维尔利公司及时按约履行主合同及合作协议等。2017年1月5日,环卫公司对主合同整体项目验收通过。截止2019年1月5日,该项目24个月的质保期限已过,但经维尔利公司多次催收,维尔利公司仅收到980.88万元的款项,杰润公司、环卫公司尚欠维尔利公司853.72万元。维尔利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维尔利公司与杰润公司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至2016年,杰润公司与维尔利公司就重庆市黑石子厨餐垃圾处理厂扩建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自动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等多份合同,其中多份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由杰润公司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维尔利公司基于其与杰润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对缔约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维尔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