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557号 原告:重庆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2003787W。 法定代表人:但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B塔楼31-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5901521Q。 法定代表人:**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与被告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润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2月9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300元、通讯费5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劳务外包给原告,被告按月支付劳务费用71800月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用工服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6月、7月以及2021年8月的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被告仍欠付原告2021年8月劳务费118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杰润公司答辩称,1、**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并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有权代表原告作出意思表示;2、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事后补充提交,且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被告有权扣除部分劳务款,对此,被告已与工程实际负责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已按新协议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劳务用工协议、收款回单、发票、邮局邮寄凭证、原告(乙方)开具的发票、被告(甲方)银行收款回单、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高速公路收费流水,拟证明派遣工人每天上下班自费驾驶私家车往返长***碛。质证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举示的劳务用工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乙方的合同签订人为**。质证时,原告称该协议与原告举示的不一致,原告举示的协议中没有**的签字。经本院审查,该份协议内容与原告举示内容一致且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的签字是因为合同签订流程所致,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签字与原告认可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劳务用工协议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举示的洛碛工地现状照片及导航截图、午餐收款记录截屏、现场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人未能按照约定至工地完成相应工作。质证时,原告认为通过上述证据不能看出是案涉工地,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工地照片且只能反映一时的情况,午餐收款记录不能真实反映考勤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举示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工人的工作就餐情况及工人未收到相应的劳务费。质证时,被告除对证人的工作时间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举示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数据保全证书和光盘、被告工地负责人***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是案涉工程原告方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已经与**达成一致将8月劳务费变更为6万元。质证时,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被告无证据证明聊天主体身份是**按和**,不清楚聊天内容是否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的授权仅限于签订合同。经当庭操作被告代理人手机,点开“真相取证”APP,依次点击证据库-2022年2月11日录取的视频-查看证书,点开证书后显示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保全证书一致,点击预览后显示的内容即为光盘显示视频内容,显示内容与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发送的内容与本案中其他采信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数据保全证书和光盘予以采信,被告工地负责人***与**的电话录音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洛碛餐厨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生化处理a线b线4台板式换热器及池面4个过滤器清洗工作任务外包给乙方进行劳务服务,甲方按月支付劳务费71800元/月,协议第8.1条约定甲方在每个月30日前,收到乙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指定账户现金汇入当月劳务费用,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乙方处有原告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2021年6月3日,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兹全权委托**通知为我单位代表,签署洛碛餐厨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生化处理a线b线板式换热器及过滤器清洗劳务用工协议,有效期限:2021年6月3日至合同签署完成止”。 《劳务用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和8月2日向被告出具金额均为71800元的发票两张,备注分别为“6月份劳务费”、“7月份劳务费”,被告按照发票金额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8月9日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10月25日向被告分别出具60000元、11800元的发票,备注分别为“8月份劳务费”、“9月份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60000元,11800元的发票未支付。关于8月份劳务费发票,原告称其是因被告经营困难,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开具两张发票。 被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6月1日**称“**,麻烦你把你们公司的全名,和我们现场生产线设备名称发给我一下”,**按“重庆杰润科技有限公司洛碛餐厨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生化处理A线冷却塔及换热器清洗”,6月2日**“我马上处理合同,我组织人手,尽快进场”,随后**发送劳务用工协议初稿照片,**按发送“4_劳务用工协议.doc”,6月8日**发送“_劳务用工协议2021.6.6.doc”并称“**你好……合同内容没什么问题我就带一份过来你审核,再确定什么时候**!本来计划明天开始两天一台板换清洗。我们现场负责和**衔接”,6月28日**“**,你好!给你汇报一下工作!今天工人进门因为没办理好出入证,工人进不去!现在还不知道结果如何呢!二号就满整整一个月了,发票提前给你起过来如何……”,7月5日**“你看什么方便的时候,六月劳务费转过来一下?”,7月30日**按发送银行付款回执,7月30日**“今明两天我把七月份的劳务发票给你带过来!”,8月9日**按发送银行付款回执,8月19日**“根据上次你所说的一些问题,我也和**谈了这个问题,有两点,费用可以再谈,第二,这次确定下来的合同,不管以后如何,包括你设备增减,工资整改等,都不能作为又去变更合同的理由了!”,9月27日**“**你好,前天给你说的那个工资的事情,如何?业务不成,朋友在。就按六万费用给我就行了。我好久把票给你开过来?**”,**按“行!明天开吧!”,9月28日**发送寄件回单并表示发票已经寄出,10月8日**按发送银行付款回执。被告称**是案涉工地原告方的实际负责人,8月份的时候因为很少有工人在工地做事,故其与**达成了新的协议,将8月份劳务款按6万元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清楚聊天主体身份,即使聊天主体身份可以确认,也可以看出工作如果有调整需要有书面调整记录,而现在对于劳务费没有书面调整记录,且原告对**的授权仅限于签订合同。 庭审中,原告表示**平时和公司有一定的业务往来,但其不是原告的员工,而系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仅是案涉项目的介绍人。因为案涉工程地处偏远,工期不确定,公司员工不愿意前往,故临时让**找了几个农民工完成,同时公司也派了自己的部分员工,原告确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仅委托**去签合同,案涉项目由**负责,**只负责签合同和找工人,不负责其他事项。被告表示其经人介绍而认识**,**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磋商工程内容及报价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此后所有的工作对接、任务安排、请款催收等工程的实际操作问题均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因此足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2021年8月份劳务费变更为6万元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原告对**的授权内容为签署《劳务用工协议》,授权有效期限至合同签署完成止,因此原告对**的授权仅限于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但根据被告举示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用工协议》签订后**仍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劳务费催收、劳务费发票开具、现场工人出入安排等工作,故**系在原告的授权委托终止后继续代理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但根据前期**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磋商工程内容及报价的事实并结合《授权委托书》和《劳务用工协议》,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劳务用工协议》签订完毕后,继续就案涉项目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对接,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然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本案中,从9月27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按的聊天记录来看,**已经同意8月份的劳务费按照6万元支付,且于次日向被告邮寄了面额为6万元的发票,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已经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就8月份劳务费变更为6万元的事宜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此意思表示分别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就2021年8月份劳务费变更为6万元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8月份剩余劳务费11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和通讯费,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费用及费用金额且原告系存在过错的一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7.5元,由原告重庆金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