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食艺七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4912号

原告: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西苑商务大厦33栋9楼930。

法定代表人: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食艺七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翼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与被告南京食艺七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艺七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及被告食艺七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翼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食艺七巧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凯瑟琳广场二楼半山花园Vision餐厅酒吧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食艺七巧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其单方增加签证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工期延误、工地管理混乱、装修有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形,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邦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6年9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环亚凯瑟琳广场二楼半山花园Vision餐酒吧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1658213元;工期为2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后一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在上述合同之外,双方签署了四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四份《工程变更签证单》记载的工程增项金额为374154.23元。

2017年2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食艺七巧公司已向原告巨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38149.3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四份《工程变更签证单》项下的工程增项金额为374154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415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以辩称理由为由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巨邦公司具备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双方均确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四份《工程变更签证单》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被告所称的四份《工程变更签证单》未经被告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3741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工期延误、装修质量问题等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食艺七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4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南京食艺七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38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