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04执恢5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本冲,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巨邦工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3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6日,利息15111.11元、复利25.85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复利以151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二、负担诉讼费用462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南京雅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50元;诉讼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不动产,本案无处置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扣划的1850元存款及轮候查封的房产不能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肖海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张西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