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中圣园公司自行拆除涉案套筒窑工程是否超出了红星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涉案套筒窑应如何处理。一审庭审中,就涉案套筒窑处理问题,中圣园公司提出了可以继续修复的意见,而红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修复,并提出对该质量不合格的套筒窑应由中圣园公司自行处理。虽然红星公司未就涉案套筒窑处理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套筒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系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定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进行处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不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中圣园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红星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圣园公司不同意拆除涉案套筒窑,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仍坚持该套筒窑应由中圣园公司自行处理的意见。虽然一审判决未超出红星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但判决由中圣园公司限期对其承建的套筒窑工程自行拆除不当。在涉案合同解除、中圣园公司返还已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红星公司亦应相应地返还涉案套筒窑。鉴于该套筒窑系不动产的属性,为妥善处理本案的纠纷,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由中圣园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套筒窑工程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