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与被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2572号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邦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1幢1518、1519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长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建交局)与被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第三人南京鹏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建交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被告邦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第三人鹏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建交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南京市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的土地和房屋;2.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9000元(未经原告允许,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所获得的利润)。事实和理由: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的土地和建筑物均为原告所有。2017年11月原告需对南京市石头城111号院内重新规划时,发现被告不知何时已占用该院内的场地和房屋,并将该场地和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7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将场地和房屋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尼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间系委托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看管涉案场地和房屋,被告系合法占用该场地,并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鼓楼建交局支付委托费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恩公司述称,自2013年5月起,第三人既未实际经营也未占用涉案房屋,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亦不清楚。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初,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对本市草场门大桥与定淮门大桥之间的石头城道路拓宽工程进行立项。同年3月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上述立项报告。同年6月南京市规划局批准了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5年4月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领取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宁拆许字(2005)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鼓楼区石头城103号-111号(单号)沿道路平房二楼、晏公庙东12号、定淮门10号(以上门牌均含之号、拆迁范围以规划红线为准)”,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2006年5月15日,本院就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即本案原告前身)与被告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华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华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依据《拆迁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项予被告后五日内,将坐落本市晏公庙东12号大院内的全部建筑物及场地交付原告依法拆除;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项时一并将烤漆房补偿款239596元、电增容补偿费用44000元共计283596元给付第三人南京华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南京华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2010年9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本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交接执行手续完结。”
2010年9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我局委托南京市长芦建筑安装公司看管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请看管人员坚守岗位,闲杂人员严禁入内。”
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甲方)与第三人鹏恩公司(乙方)曾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石头城111号零星维修等工程,工程造价66070元,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9月3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等等。
2010年11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政府机构改革,组建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再保留区房产管理局、区建设局。2016年1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组建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即本案原告),不再保留区住房和建设局。
2016年3月15日,被告(甲方、出借方)与案外人南京市玄武区陈红丽废品收购站(乙方、借用方)签订《库房借用合同》(该收购站签字人为孙某),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鼓楼区库房东面2号库房190平方米的房屋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用期限两年,第一年库房管理费10万元,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库房管理费按月以5%递增等等。约于2017年11月、12月,被告与该收购站解除上述合同,该收购站搬离所借用的上述库房,被告退还该收购站约5万元后,实际收取上述库房管理费约15万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腾空房屋移交场地的通知》,内容为“南京邦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长芦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9月16日,我局委托了贵公司看管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今由于市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需另做他用,我局在2017年11月6日起终止对贵公司的委托,不再委托贵公司看管。请贵公司尽快将地块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清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和场地交付我局,特此通知。”
2017年11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本所受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的委托,特发此腾让通知函件。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土地及房屋系鼓楼建交局所有。现鼓楼建交局因工作需要多次通知贵司腾让出土地和房屋,贵司对此置之不理。2017年11月15日按通知贵司交还的日期前往接收,但贵司拒绝交还,并利用所占有的土地和房屋获取利益。鉴于此现函告贵司:贵司现占有石头城111号的土地和房屋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请贵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将所占的土地和房屋交还。如到期未能交还,鼓楼建交局将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正当合法的权利。到期后土地和房屋内所有物品将作为无主物品处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贵司自行承担。”
审理中,第三人鹏恩公司陈述2011年第三人将资质以挂靠形式租借给被告,且第三人自2013年之后就未实际经营。被告邦尼公司认可其与第三人间的挂靠关系,并表示自2010年至2017年实际均由被告看管涉案场地及房屋,被告并提交2013年5月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房局:因企业改制需要我街道经济科研究决定原鹏恩公司已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注销本企业,此前与贵单位发生的工程业务关系,现由邦尼公司负责接管,一切责任由该企业法人孙振忠同志负责。”对此,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函件,并表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看管涉案场地及房屋。
另原告提交2017年3月29日被告(甲方、出借方)与案外人杜煜(乙方、借用方)签订的《房屋借用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将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南面库房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计12个月,该房屋12个月借用费计44000元等等。原告并提交2017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杜煜,金额为44000元,收款事由为石头城房租。”对此,被告代理人陈述其不清楚此事,被告公司未给予其明确的答复。南京市玄武区陈红丽废品收购站孙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借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北库房东面2号库房190平方米的房屋时,发现有人使用南面库房做生意,……老板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什么时候走的证人不清楚,但是他搬走的比证人早,……如何结算的不清楚等等。
2018年8月14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市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除朝东的大门附近北侧约30平方米的房屋仍被被告方人员占用外,其余场地及房屋原告均已收回。被告坚持认为原、被告间系委托关系,并已另案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委托看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委文件、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关于腾空房屋移交场地的通知》、《通知函》、《库房借用合同》、孙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出具的收条,原告系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该场地及房屋依法被拆除前,原告对涉案场地及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关于原、被告之间看管涉案场地及房屋的委托费用争议,双方已另案诉讼处理。被告占有涉案场地及房屋,无论是否受原告委托或经原告认可,原告作为权利人于2017年11月6日已明确表示要求于2017年11月15日前交还涉案场地及房屋,系行使物权之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通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至今被告人员仍占用南京市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在大门附近北侧约30平方米的房屋,无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故被告应将该处房屋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将涉案场地内的部分房屋出借给案外人南京市玄武区陈红丽废品收购站并已实际收取管理费约15万元,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关于案外人杜煜借用南面库房的借用费44000元,并举证被告与杜煜所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给杜煜的金额为44000元收据的复印件,证人孙某证言亦证明被告存在出借南面库房等事实,因被告对此未及时核实答复,其持有相应证据而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该费用标准亦符合当地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前述款项合计194000元(15万元+4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1号(即晏公庙东12号)院内的不动产在大门附近北侧约30平方米返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二、被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1112元,被告南京邦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亚晨
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
人民陪审员  马爱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妍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