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718号 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247号附17号龙港·红树林21幢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44881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31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公司)与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紫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紫东公司向君朋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991.23元及质保金152887.91元,并支付以1528879.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紫东公司口头告知君朋公司,财经学院将在2022年9月开学,急需安装学校门窗、栏杆、幕墙及铝合金百叶,请君朋公司尽快施工,并承诺施工完成即结清工程款。君朋公司遂于2022年6月开始施工。工程于2022年9月17日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合计5096263.81元。君朋公司催告紫东公司支付并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但紫东公司拒不支付,也不签订合同。 2022年10月,紫东公司在君朋公司的反复催促下与君朋公司签订《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迁建项目一项工程(G1#楼)门窗、栏杆、幕墙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落款为2022年5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紫东公司在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结算工程款的70%,在2023年10月31日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紫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将工程款的结算作为合同附件二列明了君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君朋公司多次催促紫东公司付款未果。君朋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起诉要求紫东公司支付70%工程款,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70%部分工程款达成调解,并确认工程价款5096263.81元。君朋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紫东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为此,君朋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紫东公司辩称,1.君朋公司所陈述事实属实,虽然君朋公司与紫东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但是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13民终4946号《民事调解书》上看,工程结算价款为5096263.81元,按君朋公司30%的诉求应欠价款为1528879.14元(此金额含质保金)。2.紫东公司不认可君朋公司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未收到君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重庆财经学院将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迁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了紫东公司。2022年3月,紫东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君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该项目G1#楼门窗、栏杆、幕墙及铝合金百叶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有关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发送施工图纸、报价、施工材料选择等。后君朋公司进场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9月完工。2022年10月10日,君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工程报价表载明了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总价合计5791208.89元。***在微信中对此未予以回应。后紫东公司与君朋公司补签施工合同约定:紫东公司将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迁建项目一项工程(G1#楼)项目的门窗、栏杆、幕墙及铝合金百叶工程发包给君朋公司施工;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096263.81元(建设单位集采单价下浮12%),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3330973.63元、栏杆工程439787.02元、幕墙工程1255787.75元、铝合金百叶工程款69715.41元;门窗、栏杆、幕墙及百叶框单栋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政府智能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君朋公司于完工当月25日前根据单栋合同价款向紫东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申报表,预算工程师审核完毕后进行结算,对质量、进度、水电缴费情况进行审核后,在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单栋对应结算工程款的70%,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前君朋公司需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因君朋公司未按时开具发票,紫东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紫东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紫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金。该施工合同首页载明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落款处未签署日期。 2023年5月17日,君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紫东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至结算金额70%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0962638.1元,并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3)渝011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君朋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567384.6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君朋公司工程款1755384.67元,驳回君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紫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日前在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567384.6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384.67元;三、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四、若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该1755384.67元的款项未支付部分的金额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1010元,由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2元,由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5元,由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双方调解后,紫东公司未向君朋公司付款。 另查明,君朋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紫东公司开具2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8月30日向紫东公司开具2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9月2日向紫东公司开具2张金额为300000元、一张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发票金额4000000元。君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君朋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无力缴纳税费,税务部门拒绝为君朋公司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之前起诉的金额紫东公司至今未付,已开具发票尚有200多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君朋公司、紫东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君朋公司提交的《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迁建项目一项工程(G1#楼)门窗、栏杆、幕墙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2023)渝0113民初108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渝05民终49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紫东公司与君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君朋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单位重庆财经学院使用。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渝05民终49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即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096263.8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紫东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即4943375.90元(5096263.81元×97%),因结算价款的70%已在(2024)渝05民终4946号案中处理,故紫东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75991.23元(4943375.90元-5096263.81元×70%)。 关于质保金。君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于2024年9月15日届满,质保期内,紫东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或质保扣款,应向君朋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152887.91元(5096263.81元×3%)。 针对施工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君朋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开票义务。虽然君朋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但就已开票部分的工程款紫东公司尚未支付,君朋公司以紫东公司未支付已开票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君朋公司有权主张紫东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君朋公司诉请紫东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528879.14元(工程款1375991.23元+质保金152887.91元)以及以1528879.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528879.14元以及以1528879.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元,由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