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9民初1042号 原告: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经营者:纪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4887.50元及利息(以欠付的租赁费8488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止;自2023年9月22日起,以欠付的租赁费5488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5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某某租赁站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887.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重庆工商大学某某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G1#楼)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每个月20日进行一次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和普通发票,每个月按实际金额的75%付款给乙方,剩余部分在2022年年底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吊装费且超过1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按照合同金额的当期银行利息作为违约赔偿,直至付清吊装费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租赁了设备并完成了约定事项。后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办理了结算,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4887.50元。结算办理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20000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23年9月21日支付30000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5488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但曾代理过该公司多起诉讼案件的员工***在电话沟通中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4887.50元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月1月左右,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吊车,原告某某租赁站(乙方、出租单位)与被告(甲方、承租单位)签订了《重庆工商大学某某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G1#楼)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完成吊装工作,每次吊运完毕,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认可的现场签单人员为:***、***、***、***。甲乙双方每个月20日进行一次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和普通发票,每个月按实际金额的75%付款给乙方,剩余部分在2022年年底全部结清。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由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必须经过甲方工程部***签字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双方义务和责任等其他事项。 审理中,原告某某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结算确认单》,承租单位为某某公司,项目名称为重庆工商大学某某学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G1#楼),吊车结算起止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结算金额为124887.50元,该确认单尾部“需方经办人”处有“***2022年5月19日”签字字样,“审核”处有“***”签字字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只需要***、***签字,就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在结算确认单出具后,被告已经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了三次款项,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24887.50元; 2、发票两张(开具日期均为2022年5月26日,金额分别为61287.50元、63600元),拟证明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124887.50元。原告认为,该两张发票已经提交给被告,因为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开票后被告才付款,被告目前已经付过三次款,应视为已经收到了发票。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22年7月29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另,2023年9月21日,被告向重庆财经学院1127***9670账户汇入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30000元的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租赁费。故结算金额124887.50元-扣减已付款7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其54887.5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结算确认单、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使之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结算单作为结算的凭证,能够(但不唯一)对履行情况进行证明。虽然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没有***的签字,但是原告举示的结算确认单(签字人员为合同约定的现场签单员)、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该组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完成了金额为124887.50元的吊装量,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电话沟通中也认可了该金额,故本院对吊装结算金额为124887.5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7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887.50元(124887.50元-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我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机具租赁站租赁费54887.50元。 案件受理费1358.67元,减半收取679.3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荟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