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81079705G,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东工业园区安泰三路1082号东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9439193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资景苑门面房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无锡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公司未按照香林达公司的指示进行检测,且将香林达公司厂区广场地下的废弃的管道146.72米也进行检测。香林达公司在检测时已明确向**公司告知了具体情况,但**公司仍对废弃的管道进行检测,故该部分管道检测产生的服务费不应当由香林达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公司施工时香林达公司的现场人员已经离职,现在的管理人员对内部施工内容并不清楚。无锡市锡山区住建局要求全部管道都要检测,香林达公司的老管道和新管道都是接通的,所以**公司对全部的管道都进行了检测。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香林达公司支付雨污水管道检测服务费13249.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检测单价为15元/米,共计检测测绘长度为883.3米);2.请求香林达公司支付车费1000元;3.请求香林达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8日,香林达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雨污水管道检测技术服务项目,乙方的工作内容为雨水管道结构和功能性检测、排查、测绘,包括排水管道电视检测、其它排水管道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项目范围及单价为雨污水管道检测综合单价15元/米,本次检测工程费用为每米15元,暂定工程量为500米,预估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500元,费用不足3000元按照一次性3000元结算,超过则最终以实际测绘长度乘以单价为结算凭证,检测费按工程检测结束,提交检测报告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合作项目范围内的管网相关资料,组织合作项目等现场技术交底,协调乙方在作业过程中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关系,等;乙方应按照《检测规程》要求确保检测结果正确,工程质量满足要求,按照技术规程编写提交2份完成的书面检测报告书(书面报告、影视光盘),等。香林达公司认为合同签署不规范,其未在落款处签署日期,其不知道何时签订的合同,等。 **公司出具《无锡市公共排水CCTV管道电视检测评估书(初查报告)》(以下简称检测评估书),载明检测项目为无锡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检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锡东工业园区安泰三路1082号,检测时间为2021年09月12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09月14日,检测目的为检测排水管道结构性状况及功能性状况,为排水管道的移交提供基础性技术资料,完成工作量包括雨水管道204.29米,污水管道679.01米,总计883.3米。检测评估书施工小结载明根据现场勘探与视频资料可以得知如下问题:一、本次检测共采用一种检测方式(QV检测),该厂房污水出水口1处,位于厂房西南侧,接入园区管网W121;雨水出水口1处:位于胶山路,接入Y135雨水市政井。二、经过检测发现该厂区内的雨污水管线有1处缺陷点Y22Y57(变形三级2m),且位于管道变形位置上方,路面有塌陷现象。三、该厂区雨污水检测共投入1个检测小组,于2021年9月12日开工,于2021年9月14日结束。结论及建议载明通过TVS-10便携式管道检测仪,分段进行检测,检出结构性缺陷1处,功能性缺陷0处,按CJJ181-2012《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判定,需立即整改。香林达公司确认收到该检测评估书,但对检测结果载明的管道不合格不认可。 2022年1月5日,无锡市益新地下管线探测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出具《无锡市香林达食品有限公司雨污水地下管线探测报告》(以下简称探测报告),载明益新公司受香林达公司委托,承担香林达公司厂区雨污水管线探测工作,于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5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管线探测工作,并完成内业数据处理和相关成果资料编制。探测报告中工作清单载明雨水管线长度204.29米,污水管线长度679.01米,总计883.3米。该探测报告后附示意图纸。香林达公司认为通过示意图可以看出**公司将其位于广场上的无需检测的废弃管道当成污水管道进行了检测,又将厂区外马路上的一段公共管道计算在了工程量里;示意图中WS87至WS86再至WS68显示为污水管道,但实际上是其废弃的老的雨水管道,这一段是无需检测的;示意图中WS73至WS135是厂区外马路上的市政管道,与其无关,也不应进行检测;示意图中WS102至WS61这一段也是废弃的雨水管道,也不应检测。**公司称其出具报告的目的是为了香林达公司办理排水许可证所用,报告是要交给住建局的,按照办理排水许可证的要求,要对厂区内的全部管道进行检测,一直检测到市政管网的排水口;其检测后与香林达公司的人员当面核对过数次,对方没有说老管道和废弃管道的事;上述WS87至WS68的管道长度为50.43米,WS73至WS135的管道长度为38.39米,WS102至WS61的管道长度为57.9米。香林达公司认可要求**公司进行管道检测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排水许可证,对上述管道的长度亦予以认可。 2022年1月10日,**公司向香林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324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香林达公司确认收到了发票,但认为探测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故对金额不予认可。 **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排水户接管办证须知》,其中“现状建筑物排水户接管办证须知”要求的验收材料包括有资质单位出具的100%雨污水视频检测报告(纸质版和电子版)、现状雨污水平面图(预处理设施及管网图)和GIS测绘图(纸质版和电子版),等。**公司拟以此证明其是按照排水管理处办证文件的要求进行的管道检测,文件要求对检测企业实行100%雨污水管网检测。香林达公司认为锡山区住建局排水管理处不具备出具规范性文件的权利,该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与本案无关;其与**公司签订的是服务性合同,合同的内容和范围由其确定,**公司所做的一切都要根据其要求进行,而非根据锡山区住建局的要求来做;废弃管道的认定是由其自行决定的,无需证明。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至无锡市锡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建设处进行调查。该处副主任汪佳陈述办理排水许可证时,管道的检测范围包括全部雨污水管网,直径在200以上的基本都要做,无法检测的小管径管道可以不检测,企业如有废弃管道要提前和检测机构沟通;关于废弃管道的认定,如果现场能够看出来是废弃的也可以,如果不能直接看出来,也需要检测才能认定是否为废弃管道,废弃的管道是有封堵到位的、无法有水流经的管道。一审法院向汪佳出示了探测报告所附示意图,汪佳陈述根据图纸载明的内容来看,WS73至WS135这段管道只要是该单位向该管道排水,且只有该单位排水,就应该进行检测;WS87至WS68这段管道,如果现场经目测可以判断出是废弃管道的,可以直接认定,如果经目测无法看出,仍需经检测才能确定是否为废弃管道;WS102至WS61这段管道承担了该单位厂区雨水排出的需求,应该被检测,只有经过检测才能知道雨污水混流的情况是否存在。 **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确认已收到香林达公司支付的检测服务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香林达公司和**公司均确认**公司进行管道检测的目的是为了香林达公司办理排水许可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香林达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香林达公司负责提供管网相关资料,组织合作项目等现场技术交底。结合《排水户接管办证须知》载明的验收材料和一审法院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办理排水许可证的需要,**公司对香林达公司厂区内全部管道进行检测具有合理性。当然,**公司应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就香林达公司提供的合作项目范围内的管网资料对相应管道进行检测。但这也要求香林达公司需事先向**公司提供相关管网资料,明确指出无需进行检测的管道的具体范围。香林达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检测前明确告知**公司无需对双方争议的管道进行检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管道确系废弃管道或无需检测的管道。故**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案涉管道进行检测并无不当。**公司提供了探测报告,佐证了检测评估书中载明的被检测的管道总计883.3米,香林达公司对管道的长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香林达公司应支付的检测服务费为13249.5元。**公司确认香林达公司已支付7500元,故香林达公司仍应支付5749.5元。香林达公司关于**公司应按照其要求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应报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乙方应按照《检测规程》要求确保检测结果正确,工程质量满足要求”不符,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张的车费和误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香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检测服务费5749.5元; 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公司负担67元,香林达公司负担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应按照《检测规程》要求确保检测结果正确,工程质量满足要求,按照技术规程编写提交2份完成的书面检测报告书。香林达公司主张**公司应当按照其指示进行检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香林达公司主张其已明确告知了**公司废弃管道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香林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香林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