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857号
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腊生。
委托代理人:黄小登。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
被告: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协东。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代理人:张忠尝。
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
为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
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日立
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
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被告日立公司委
托代理人张忠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华西公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德公司起诉称:中建二局系江苏省江阴市空中华西村
大楼工程(以下简称华西村工程)的总承包方。2008年4月15日,
中建二局将华西村工程中的1#筒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华西公司承建,中建二局收取2%费用。2009年8月,华西公司将华西
村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日立公司。2010年3月,日立公司
将电梯安装工程中的27台电梯井道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发包给天德
公司。2010年9月18日7时10分许,天德公司的井道脚手架工人顾
建荣在华西村大楼1#筒电梯井道8楼工作平台搭建脚手架时,被井
道上方掉落的混泥土块砸伤。2012年2月8日,顾建荣诉至江阴市
法院,要求天德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江阴市法院一审判决天
德公司赔偿顾建荣590178.33元(不包含天德公司在该案诉讼前已
付的106587.09元),二审维持原判。加之该案的诉讼费用,天德
公司共赔偿了707656.42元。三被告作为华西村工程的管理者和施
工者,对顾建荣的受伤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天德公司有权向三
被告追偿天德公司代付的赔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
支付代垫赔款70765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二局未作答辩。
被告华西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华西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
顾建荣受伤与华西公司无关,华西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
顾建荣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天德公司在电梯井内未设防护,天德公
司对其工人顾建荣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天德公司自担本案
赔偿责任。
被告日立公司答辩称:一、日立公司不是华西村大楼的所有
人,无权在该大楼增加设施、搁置悬挂物品。日立公司在天德公
司搭建脚手架后才可以实施电梯安装工作,事发时脚手架并未搭
建完毕,日立公司尚未进场施工,故事故发生时空中掉落的混泥
土块与日立公司无关。二、2010年3月19日,日立公司与天德公司
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德公司在华西村工程电梯井道脚手架搭设过程中的安全后果问题由天德公司自行承担。三、天德公司在
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费的追偿缺乏法律证据。综上,要求判决驳回
原告天德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天德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天德公司由上海天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中建二局营业执照、华西公司及日立公司工商机读材料,
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3、空中华西村筹建处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
建二局系华西村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大楼的建筑高度为328米。
4、《空中华西村工程1#筒工程进场施工配合协议》一份,证
明中建二局将华西村工程中的1#筒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华
西公司承建。
5、《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华西公司将华西村工程
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日立公司。
6、《空中华西村工程电梯安装工程进场施工配合协议》一份
,证明内容同上。
7、天德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日立公司将
电梯安装工程中的27台电梯井道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发包给天德公
司。
8、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顾建荣具有从事建筑登高架
设架子工的工作资质。
9、施工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顾建荣所带的安全帽、安
全带及坠落的混泥土块。
10、证人出具的事故经过材料,证明顾建荣受伤经过。11、派出所对杜勇、卢正纯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顾建荣受伤
当时戴了安全帽,系了安全带,每层楼与电梯井道处安装了防护
门。
12、建设局关于顾建荣受伤的调查报告节选,证明顾建荣受
伤经过。
13、(2012)澄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释明笔录
,证明江阴市法院一审判决天德公司赔偿顾建荣590178.33元。
14、(2012)锡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
原判。
15、民事裁定书、强制扣划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天德公司被
法院强制扣划赔偿款606000元。
16、调查令,证明(2012)澄华民初字第57号案卷中材料系
顾建荣代理律师调取。
17、答辩状、委托书,证明中建二局在(2012)澄华民初字
第57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其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协议
书》。
18、开庭笔录,证明中建二局、日立公司在(2012)澄华民
初字第57号案件中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华西公司系二级资质,仅能
承建高度120米以下的构筑物。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二局、华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
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日立公司对原告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5-
7、13-1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日立公司认为原告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4、8与其
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虽该证据盖了江阴市法
院的档案章,但证据18开庭笔录并未涉及到该证据的举证,本院
不予确认;证据4在证据18开庭笔录里反映系中建二局提交,日立
公司当时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8在证
据18开庭笔录里反映系天德公司提交,中建二局、日立公司当时
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
三、被告日立公司认为其不在事发现场,对原告天德公司提
交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11的证人均陈述不清
楚顾建荣如何受伤,证据12显示天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12天才报
案,拖延了调查取证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9在证据18开庭
笔录里反映系天德公司提交,日立公司当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系证人证言,其
中证据11经与询问单位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据12系复印件,上述
证据与(2012)澄华民初字第57号生效民事判决相吻合部分,本
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西村工程由中建二局总承包,该工程中的1#筒土建、水电
安装工程系华西公司分包承建,双方为此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
空中华西村工程1#筒工程进场施工配合协议》,约定华西公司对
自己施工区域的安全负责,并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由华西公
司引起的安全事故,华西公司自行负责,费用全部自理。
2009年8月12日,甲方江苏华西集团公司与乙方日立电梯(中
国)有限公司、丙方日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
华西村工程的电梯安装由乙方承担最终责任,丙方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010年3月19日,甲方日立公司与乙方上海天德建设发展有限
公司(2011年4月12日更名为天德公司,以下仍简称为天德公司)
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西村工程的27台电梯井道脚手架的搭拆
工作由乙方完成,在搭设过程中的安全及违规操作所产生的后果
均由乙方负责。
2012年2月8日,顾建荣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中建二局
、日立公司、天德公司诉至江阴市法院,经该院法律释明,顾建
荣选择按照雇佣关系要求天德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撤回对中
建二局、日立公司的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
2012)澄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德公司与顾建荣形成
雇佣关系,2010年9月18日上午7点左右,顾建荣在华西村工程大
楼建筑工地1#筒8号电梯井的8楼处搭建电梯脚手架时被重物砸伤
。据此判决天德公司赔偿顾建荣590178.33元(不包括刘炳志代天
德公司在诉前已支付的106587.09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及鉴定
费3080元(顾建荣已预交)由天德公司负担,直接给付顾建荣。
天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
年12月11日作出(2012)锡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天德公司负担。因天
德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2年12月28日,
江阴市法院扣划天德公司的存款606000元至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
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德公司以上述规定
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指的是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天德公司作为原告首
先要证明三被告系致害物在致害行为发生时的实际合法掌控者,
在该前提下,才对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但事发时在现场施工的系天德公司,天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建
二局、华西公司、日立公司事发当时也在现场同时施工,且根据
合同约定及日常生活经验,脚手架的搭建应是土建完工后,脚手
架搭设完毕再安装电梯,故华西公司作为土建承建方,日立公司
作为电梯安装方,中建二局作为总包方,事发时他们在现场施工
本身的可能性也较低。天德公司作为顾建荣的雇主承担了赔偿责
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虽可以向造成雇员顾建荣
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但该第三人必须直接造成雇员人身损害
,而天德公司对此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天德公司作为顾建荣
的雇主具有相关资质,华西公司是否超越资质等级不适用上述与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综上分析,天德公司的诉讼主张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华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7元,减半收取5438.5元,由上海天德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