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84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艳,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华士镇澄杨路)。
法定代表人:孙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艳、徐军,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他由张某召集到华西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工地由张某负责管理,分配工作和记考勤。工钱标准是张某和他说的,一起干活一起算账。他每个月领取生活费,由华西公司先给张某,张某再转给他。他跟张某一起干了三四年,中途也就是2018年的时候在别的地方干了一年。跟张某干的活都是华西公司的活。他于2020年8月30日在工地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伤,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因工伤待遇问题同华西公司协商未果。他于2020年11月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华西公司否认与他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被迫中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他公司也没有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本案的工程由他公司发包给李某,然后由李某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张某,张某再雇佣***工作。张某是承包木工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乘坐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中颅底骨折。
2020年11月6日,***报警称:他在李某承包的华西钢厂的建筑工程上班,该工程系华西公司的,他在李某手下工头张某手下做木工。2020年8月30日,张某在钢厂内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他等人去干活时,他从车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目前右耳失聪。
***申请工伤认定,因华西公司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本案请求,该委于2021年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李某系华西公司的员工,其长期从公司内部承包工程。***跟随张某在李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持续了三四年,工作时受张某管理,期间***有时也自行到其他工地工作。***在李某所包工地工作时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工资由李某结算给张某,张某再发给***。***受伤之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李某承担,李某用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通过张某支付给***。张某在李某的工地上工作完成了,也会另行到其他工地上工作。
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二位证人孙某和张某到庭作证。张某作证时称:他是华西公司李某项目部的木工头,他和***工资是李某给他们的,李某是老板,他是木工工头。工人工资是他统计了以后报给李某,由李某的会计付给他们,打在他们卡上的。他作为木工工头,费用结算跟李某谈好按平方算的,有50、有40、有42。工程结束之后他向发包方按照面积算好了工钱之后,几个工友平摊。平时发生后费没有标准的,李某多给一点他就多发一点。生活费有时候是李某直接付给***,有的时候是通过他转的。他的工钱是李某直接打在他卡上的。他的工钱标准也是跟***一样的。李某没有计算其他费用给他。孙某陈述证词:他和***是同事,一起在华西公司李某手下干活。工钱是李某打到他卡里的,到年底工钱算好了以后工友按出勤的天数算工钱。张某去跟李某谈的木工活,谈好后叫他和张某一起去干的。张某是木工头,他也要干活的。他们的工钱是按照整个工程一共结算的钱然后平摊的。***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华西公司对于孙某陈述的李某直接将费用打到他的卡上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认可。
华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时称:***受伤之后他才认识的。那时工地上有施工员打他电话说这个人受伤了送去医院了,他才认识的,而且***出院之后也来找他协商过赔偿的事情,因为他的伤残情况没有明确,所以就没有谈拢,所以就走程序了。***受伤的工地是他向所在的华西公司承包的,华西公司是向华西钢厂承包的。他工地上的木工活是包给张某的,***是张某喊去干活的,所以一开始他只认识张某,不认识***。张某喊了几个人来干木工活他也不知道,因为张某的人也不固定的,张某下面有什么人他都不知道。他和张某做之前口头协商能按面积的就按面积算,不能按面积的就按时间算。事发工地上张某承包的木工活款项已结算完毕。张某跟他喊来一起干活的工人报酬如何分配他不清楚。他跟张某从2013年开始就合作了,张某应该是包工头,他自己也干活的。张某和他谈结算标准的时候都是他一个人来谈的,平时工人是发生活费的,木工组的款项一年一结,都是结给张某,由张某再去结算给工人。他包给张某都是零星小活,一般是跟他谈好一个礼拜就可以开工了。所以本案的木工活应该是***受伤之前大概一个星期的时候包给张某的。***出事不是在他承包的工地上,是在厂区道路上据说是赶往另一个工地的路上。这些他包给张某的零星小活快的一两天就能结束,慢的一二个月能结束。凡是他从公司承包来的工地需要木工活的时候就经常喊张某来做的,所以他跟张某是一年一结算。现在他跟张某已经没有合作了,因为华西公司已经没有活了,上半年就停掉了。***和华西公司对李某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与华西公司无异议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由张某召集到事故工地干活,在工作中接受张某的管理;尽管***经常跟随张某在李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他空档时也到其他工地干活,与华西公司并未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故***与华西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他与华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鸣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 筱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