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622号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凉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桂分公司)、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桂公司)及原审被告戴小荣、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凉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本案所欠付的货款确实成立,也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上诉人在与重庆长坪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多次自认上诉人已支付清楚,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该自认虽在庭审笔录中并未体现,但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完全可以体现。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黔桂分公司、黔桂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本金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不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戴小荣的意见与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的意见一致。 重庆长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本案与重庆长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一审判决对于与重庆长坪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正确。
黔桂分公司、黔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戴小荣、重庆凉亭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共计1715832.96元;2.判令被告戴小荣、重庆凉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9501元(以所欠货款1715832.9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长坪公司对诉请1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黔桂分公司(乙方)与戴小荣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2.乙方为甲方垫资自供应之日起6个月或垫资3万方,达到以上任一条件,甲方支付总欠款金额80%,此后甲方于每月15日前按乙方已供应混凝土累计欠款的80%支付乙方货款,剩余货款转入下月支付,以此类推,余款在乙方停供或者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3.甲方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贷款。4.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实际欠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黔桂分公司向重庆长坪公司小碧安置房项目供应商砼,结算单显示分别为:2016年12月9日190636.14元、413953.64元;2017年1月6日817068.66元;2017年3月1日294174.52元,上述金额共计1715832.96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2018年8月8日,戴小荣向黔桂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现因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即理想城项目)含小碧经济适用房和小碧安置房项目中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捌佰壹拾玖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玖角陆分(8198241.96元),本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以上款项由我戴小荣代为偿还,并承诺如下:一、2018年8月30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壹佰壹拾玖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玖角陆分(1198241.96元);二、剩余款项柒佰万元整(7000000),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10月、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12月25日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三、若未按照上述承诺付款,本人戴小荣自愿按照未付款项的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起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四、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受理费由本人承担;五、若戴小荣本人按照以上承诺按时付款,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不再另行起诉。”落款处有戴小荣的签名及捺印。2019年,二原告诉至该院,主张被告重庆长坪公司、戴小荣支付货款650万元及违约金260万元,林恒泰房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2019)黔0102民初9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重庆长坪公司、戴小荣支付二原告货款4784167.04元及利息,被告林恒泰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林恒泰房开公司、重庆长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出具(2020)黔01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经该案一审、二审认定,在该案一审时,二原告已将重庆凉亭公司的结算单剔除,并未计算在(2019)黔0102民初9470号案件中,针对剔除部分,二原告可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小荣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该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与戴小荣,无重庆凉亭公司签章确认,但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重庆凉亭公司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戴小荣与重庆凉亭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货款结算系以重庆凉亭公司名义进行,因此重庆凉亭公司以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之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坪公司、重庆凉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二个工程项目,经该院(2019)黔0102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中涉及的重庆凉亭公司欠付货款从上述案件中的结算单剔除,并未计算在内,故现在二原告针对剔除部分,四张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1715832.96元,主张被告重庆凉亭公司、戴小荣支付上述欠付货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院认为该主张利息过高,故酌情调整为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长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长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小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715832.96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171583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龙洞堡分公司、贵州黔桂拓达商砼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2元,减半收取14821元,由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小荣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系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以及案涉《商品砼结算单》上的结算经办人袁杰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卖方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后,买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卖方。 首先,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认可戴小荣是该公司委派到相关工地的负责人,且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的采购单位处,明确载明了采购方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上还盖有凉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印章,重庆凉亭公司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系由该公司实际使用以及案涉《商品砼结算单》上的结算经办人袁杰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亦无异议。可以印证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在戴小荣与被上诉人黔桂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实际使用人均是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所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上诉人凉亭公司所持被上诉人黔桂分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本案所欠付的货款确实成立,也不应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结合戴小荣系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派驻到相关工地的负责人,案涉商品混凝土实际用于上诉人工地,上诉人系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实际使用人、受益人的事实,戴小荣向黔桂公司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其效力应及于上诉人重庆凉亭公司。加之在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亦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且一审法院已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黔桂分公司、黔桂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并在被上诉人黔桂分公司、黔桂公司主张的标准基础上作出相应调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与重庆长坪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多次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清楚,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且被上诉人黔桂分公司、黔桂公司诉重庆长坪公司、戴小荣的相关案件中,已经本案所涉结算单据剔除,并告知黔桂分公司、黔桂公司针对剔除部分可以另案起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凉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2.0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