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6616号
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日为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被告长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长坪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15908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古镇御府华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奖励原告44000元,被告不认可其中的项目部印章,但因该承诺书中有周文凤签字,而周文凤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的代表,故该承诺书应认定为系双方对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6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6日履行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的义务,故该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计算基数为1043430元(2415908.22元×97%-1300000元)。余款3%为72478元,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主张质保金支付时间是2019年10月26日,被告无异议,故该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奖金4400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该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而主张调高,被告同意调高至按照逾期时间的同期LPR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支持在2019年8月20日前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瑞银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承诺书、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瑞银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坪公司(甲方)签订长寿古镇同元御府华庭二期15、16号楼及部分地下室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御府华庭二期四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后支付;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给乙方,甲方除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案外人周文凤作为被告长坪公司的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共同制作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415908.22元,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15908元未支付。
2017年1月3日,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古镇御府华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见(鉴)于贵公司积极配合现场质量工作,我司基于友好合作、诚信经营的原则,奖励贵公司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周文凤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字。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908元及奖金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43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6期间以1043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7日起以1115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从2020年11月2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瑞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9.16元,由被告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梁励勤
法官 助理 桂 玥
书 记 员 陆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