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65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宁盛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安宁誉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誉明经营部)、云南川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坪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长坪公司与盛华公司、誉明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上的盖章、签字情况可印证长坪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长坪公司虽提交了唐洪川曾伪造其公司公章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公章属于伪造,亦无法证明其向盛华公司采购钢材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川泽公司系安宁尚都豪庭项目的发包方,长坪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系誉明经营部实际提供钢材,并用于尚都豪庭三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并由誉明经营部实际收款。长坪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亦认可其与誉明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最后,长坪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公章系真章,认可曾委托川泽公司向誉明经营部付款。在此情况下,尚都豪庭三栋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方、钢材实际供货方之间的关系已明确且唯一对应,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长坪公司主张其与盛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长坪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根据前述论证可知,长坪公司与盛华公司、誉明经营部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在长坪公司已实际使用誉明经营部提供的钢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买卖合同价金的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长坪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作为各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判令长坪公司按照未付货款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长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