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567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57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24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一倍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负责的***、百济镇新江镇3个土整项目工程中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担任公司特派员,经双方结算,共产生20790元劳务费,并由被告项目财务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广西分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面清理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由被告发放,报销费用亦由总公司报销6287元。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断计工资,工程项目相关资料移交为止未计工资28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000元,加上差旅费、房屋租赁费等应当报销的费用,共计224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原告回函,认可上述基本事实但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理由如下:1.案外人***承包被告南宁市某土地整治项目,***聘请原告到项目兼职,原告所诉20790元工资应由***负担;2.房租费2946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当一部分;3.原告处理分公司善后事宜的兼职工资168000元,因原告未完成被告安排的全部工作,被告不应完全支付,且被告已通知该项工资在广西分公司扫尾工程收取的管理费中代收代支,现管理费并未收取,故不应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通知、会议纪要、债务情况表、委托书、资料移交清单、报销清单交接单、申请报告、回函。上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对真实性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同志在广西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的通知》,载明经总公司研究原告继续留在广西南宁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工作,工资待遇每月包干6000元,在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从五月一日起由总公司代收代支,每月发放;原来未报销的差旅费1万多元按时在总公司报销,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办公室的租金缩小在每月1000元以内。
2018年9月11日,被告对因***失联处理其承包的南宁市邕宁区***光和村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承接)、百济镇屯宁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新江镇华联村土地整治项目共三个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成立清算小组,成员为***(组长)、***(副组长)等人;清算小组的工作内容及任务:对***承包的三个项目的成本的确认、工程款收取、债权债务清偿和清理、工程保修等进行清理;三个工程债权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资金,用于偿还***在被告的借款等;清算小组人员从2018年9月11日起开始工作至清算完成。等等。
2018年7月11日,上述三个项目共同债务情况表载明,公司特派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46200元,由被告承担45%为2079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林水利局发出《委托书》,载明同意委托该局代付工程项目劳动者工资尾款,含原告应收取的20790元。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16年开始在广西分公司的工资及费用报销清单,载明报销费用共计218570元,其中工资为182790元、工作期间费用报销3608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载明“收到***交来账单数据属实”。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资支付和工作经费报销的申请报告》,载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作和工作经费,含由广西分公司报销而未报销部分6287元、2016年受被告安排在广西分公司项目工作工资20790元、2018年11月起工作经费2793元、租金26700元、工资168000元(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上述共计224570元。并载明工资结算至2020年9月30日,10月起被告不计发工资等。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广西分公司项目资料。
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载明:1.案外人***承包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新村、光和土地整治项目,***聘请原告到项目兼职,原告所诉20790元工资应由***负担;2.房租费2946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当一部分;3.原告处理分公司善后事宜的兼职工资168000元,因原告未完成被告安排的全部工作,被告不应完全支付,且被告已通知该项工资在广西分公司扫尾工程收取的管理费中代收代支,但原告在28个月期间未收到管理费,工资并无来源。被告在复函提出两个方案:1.20790元不支付外,其余部分在催收广西分公司所属的扫尾工程的管理费中支付;2.包干报销费用和工资共计10万元。
因原、被告就费用支付未能协商,原告遂起诉。审理中,双方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被告雇请负责广西分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全面清理工作,原告也向被告移交了项目资料,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因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起诉的费用逐一评述:1、2016年2月2016年12月工资20790元,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项目财务签字确认的情况表,且被告认可该表格真实性,事后被告亦委托案外人代付原告该笔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托人已代付,故该笔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工资168000元(6000元/月×28个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载明从5月1日起工资由总公司代收代支,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不能以管理费未能收取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复函中亦确认被告在分公司工作期间为28个月,故该项工资费用共计168000元。3.2016年起至2020年10月10日因工作产生的应由被告报销费用共计35780元(6287元+2793元+267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收到报销清单,并确认数据属实,被告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4570元。
对于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并报销工作经费,原告从其催收次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起诉的工资等费用产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4570元;
二、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以224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2334元,由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