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3606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建司归还***借款5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某某建司缺乏周转资金,遂于2010年2月11日向***借款20万元。***根据某某建司的要求,将该2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与某某建司关联的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某某建司于2013年6月28日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某某建司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于2013年1月31日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40万元给某某建司。2017年5月23日,***与某某建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除前述两笔借款60万元外,再加上某某建司应付给***的17万元利息,转为向***借款的本金,共计借款77万元,该借款从2018年1月1日起不再计算资金利息,并在2年内全部还清。后某某建司未按约定还款,仅于2021年1月29日还款20万元。***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某某建司辩称,***诉请的借款本金57万元总包含利息17万元,该利息是双方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现该利息转化为本金,对于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息标准的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从2018年1月1日起不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本息对账单》中亦未约定利息,故***诉请某某建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与某某建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建司的工程项目急需工程流动资金,以某某建司的资产作担保,向***借用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某某建司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7年5月23日,***作为甲方与某某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60万元,结息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利息转为本金以后不计付利息。本息合计770000元,其中20万为桐梓项目借款转单,利息结算日期(2016.6.28-2017.12.31)利息金额为60383.56元,另40万利息结算日期(2016.1.31-2017.12.31)利息金额为153205.48元,利息合计为213589.04元,扣除保险费43589.04元,余利息170000元转为本金。此借款在2018年1月1日起不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款77万在二年内付清。”
2010年2月11日,***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向某某建司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某某建司偿还***200000元。
2024年5月9日,***与某某建司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借款金额”770000元,已还款项200000元,尚欠款项570000元,备注载明:2017年5月23日将之前借款17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2021年1月29日已还200000元。
审理中,***与某某建司均认可,2021年1月29日某某建司偿还的200000元系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借款本息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某某建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及前期利息金额进行结算,确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利息金额为170000元,该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金额为770000元。某某建司于2021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570000元,某某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还款,故对***诉请某某建司偿还借款本金5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5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某某建司应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某某建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并支付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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