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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3609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司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5月22日的资金利息452548元;2.判令某某建司支付***资金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某某建司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建司出借9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6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建司出借1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某某建司按月利率1.67%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但某某建司未按约定还款,仅于2016年1月1日归还500000元;2017年7月14日归还50000元;2017年8月14日归还323100元,共计归还873100元。某某建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24年5月22日的资金利息452548元。***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某某建司辩称,对欠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均应当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向某某建司尾号9530的银行账户转款两笔,金额分别为750000元、200000元,共计950000元。2015年4月27日,***作为乙方与某某建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950000元作为甲方工程流动资金,转入账户:某某建司,开户行:中行巴南支行,账号1116********。借款期3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资金占用费:甲方按月利率2%每月底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 2016年4月8日,***向某某建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6年4月18日,***作为乙方与某某建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款给甲方100000元作为甲方工程流动资金;甲方按月利率1.67%计算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提前还本按实际借款使用时间据实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 2024年5月22日,***与某某建司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4月20日出借的750000元,某某建司于2016年1月1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8月14日还款323100元,该笔借款的本息已还清;***于2015年4月20日出借的20000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14日按照月利率2%共计产生利息55733元,2017年7月14日,某某建司还款50000元,借款本金余额150000元,2017年7月15日至2024年5月22日按照月利率2%共计产生利息250300元;***于2016年4月8日出借的100000元,2017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22日按照月利率1.67%共计产生利息1465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借款本息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某某建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某某建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与某某建司于2024年5月22日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4月20日出借的75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某某建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0日出借的200000元及2016年4月8日出借的100000元,双方对账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部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于2024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应为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结合***与某某建司的本息对账单,某某建司应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55733元,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111649.32元,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67%计算产生的利息69234.08元,及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某某建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某某建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36616.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236616.4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3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