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166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邹某某。
第三人:文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及第三人张某某、邹某某、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某、文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公司甲支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供应1000吨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按约供货,该双方统计供货情况后制作了《重庆XX建设集团XX1号钢材供货明细》,某某公司甲收货人员邹某某签字确认。之后,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11月4日注销,某某公司乙的股东即胡某某与张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债权由胡某某享有,胡某某遂诉请如上。
被告某某公司甲辩称,某某公司甲在胡某某起诉后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145万元。胡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认定。胡某某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张某某陈述其对胡某某的起诉内容无异议。
邹某某、文某某未到庭,亦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供应钢材,供货总量约为10000吨;以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计算依据;某某公司甲以每200万元作为一个支付节点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某某公司乙垫资钢材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未付款每吨每日加价2.5元向某某公司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封顶后,某某公司乙未到达200万元垫资钢材款,某某公司甲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乙支付实际对账的垫资钢材款;若某某公司甲未按约付款,延期45日后付款,45日后某某公司乙收取某某公司甲钢材每吨每日3元违约金至钢材款、违约金付清时为止;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邹某某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重庆XX建设集团XX1号钢材供货明细》,主要载明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货款金额及吊运费共计2705万元。
2020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甲盖章确认《付款协议》,主要载明就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情况,各方达成协议:经文某某、某某公司乙对账,文某某截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某某公司乙钢材款及加价款3626725.65元;某某公司甲同意代文某某偿还钢材款300万元,代为偿还后,文某某仍欠某某公司乙钢材款626726.65元;某某公司甲同意自2019年9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某某公司乙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等。另,邹某某作为文某某代理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
邹某某作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于2020年6月30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某某公司甲欠付文某某300万元,文某某欠付某某公司乙钢材货款300万元,现各方约定文某某将其对某某公司甲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乙用以冲抵前述货款,由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承担300万元的清偿责任;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利息,由某某公司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乙,文某某不享有该部分资金利息的权利;协议达成后,某某公司甲欠付文某某的300万元视为清偿完毕,文某某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文某某均不得主张相应权利。
之后,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盖章确认《XX1号项目钢材款收付情况对账单》,主要载明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累计付款2405万元,并于2021年1月29日付款200万元且备注“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50万元”。
2021年6月10日,某某公司乙股东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乙注销后由胡某某对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甲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某某公司甲欠付某某公司乙的本金、利息债权由胡某某享有。同年7月5日,胡某某、张某某召开某某公司乙股东会,形成一致决议某某公司乙所有债权由胡某某追偿享有。同年11月4日,某某公司乙经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文某某系挂靠某某公司甲名义承包案涉XX1号部分项目施工,并于2017年12月5日向某某公司甲出具《委托书》载明其委托邹某某全权负责工程对外合同、经济、文件的签字并自行承担责任。
现胡某某以某某公司甲未及时足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某某公司甲分别于2025年3月27日、3月31日向胡某某支付欠款30000元、20000元并载明“钢材款”。
庭审中,胡某某陈述其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协商、签订、履行过程中均知晓货物买方系文某某,相关人员均系文某某安排人员与某某公司乙对接,邹某某亦系文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某某仅系借用某某公司甲承揽工程施工,某某公司乙对文某某享有债权客观真实。某某公司甲陈述其并未曾于合同签订,实际由文某某安排盖章,文某某作为项目施工人,文某某应得工程款在某某公司甲处被其他案件司法划扣,故某某公司甲对文某某负有债务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当庭举质证的《钢材买卖合同》《重庆XX建设集团XX1号钢材供货明细》《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两份、《XX1号项目钢材款收付情况对账单》、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销证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委托书》、(2021)渝0113民初XX号民事判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乙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文某某对某某公司甲享有的合法债权,后胡某某、张某某就某某公司乙注销后的案涉债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胡某某具备继续向某某公司甲主张欠款的权利。根据案涉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某某公司甲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应付胡某某欠款1450000元(3000000元-2021年1月29日已付款本金1500000元-起诉后已付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胡某某依据《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某某公司甲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为止,某某公司甲提出该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故本院结合某某公司甲的具体违约情形、案涉合同约定以及胡某某的诉请,认定某某公司甲应以欠款金额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该时适用的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7%计付逾期利息至2021年1月28日、以欠款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计付逾期利息至2025年3月26日、以欠款金额147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计付逾期利息至2025年3月30日,经计算某某公司甲截至2025年3月30日应付胡某某利息计得1781464.93元,并继续以欠款金额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7%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为止。
邹某某、文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欠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3月30日的利息计得1781464.93元,并以欠款金额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