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孚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510江苏孚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新华职业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10号
原告:江苏孚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新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合欢路66号泽达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孚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瑞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新华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华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华学校立即返还代理服务费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华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孚瑞公司、新华学校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新华学校代理孚瑞公司进行宿迁地方(中)级职称申报评审事宜,申报人员为16人,约定总代理费用为128000元,款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总款项的60%。双方还约定若孚瑞公司人员未能合格通过且不同意新华学校继续代理服务,新华学校应在查询成绩不通过后10天内无条件退还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孚瑞公司按照新华学校要求将86400元支付至新华学校账户内。直至今日,孚瑞公司所有人员均未取得职称,之后孚瑞公司要求退费,但新华学校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新华学校(甲方)与孚瑞公司(乙方)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代理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申报前经资格预审,符合江苏省及地方职称申报资格,并自愿委托甲方进行职称申报服务,甲乙双方签订评审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宿迁地方(中)级职称申报评审,申报人员为16人,证书由江苏省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费用共计128000元整;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需交付给甲方60%代理评审服务费及代办相关申报材料等费用,签订协议时应付76800元(以付款或收款凭据为准);甲方为乙方提供评审结果(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评审表、公函),确保证书真实长期有效,并且从江苏省及地方人事官网可查询到个人信息;评审地方工程师的应保证有地方评审机构发布红头文件通报评审结果,或在评审机构网站上公布通过结果,查询结果如有未能合格通过的人员可在下一年度由甲方继续免费办理评审相关事宜;如乙方不同义甲方继续代理服务,甲方所收的该部分人员的服务费在十日内全部退还给乙方,乙方已合格通过的应按照协议费用在公示结果十日内与甲方全部结清应付的费用。
2016年5月20日,孚瑞公司向新华学校指定的宿迁学尔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转账76800元。后因增加职称申报人员2人,孚瑞公司又于2016年6月12日向宿迁学尔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96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注明为培训费。
因新华学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申报人员取得相关职称,孚瑞公司要求新华学校退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宿迁学尔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张少华。
上述事实,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代理服务)协议书、业务回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孚瑞公司与新华学校签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代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孚瑞公司向新华学校指定的账户支付服务费,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的义务,新华学校应当完成为孚瑞公司人员申报职称的义务。新华学校未能依约为孚瑞公司人员成功申报职称,孚瑞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新华学校退还服务费,故本院对孚瑞公司要求新华学校退还864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华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新华职业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孚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8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宿迁市新华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佳鑫
书 记 员  孙腾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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