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商初字第924号 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赤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第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1年元月27日,孔某某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借款150万元,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建设单位负责人朱某某提供了担保,后该借款一直未还。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协商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如下:孔某某债务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至2013年3月底应还本息153万元,若延期支付每月加利息2万元,最迟2013年6月底还清。2014年4月21日被告还款30万元,现被告下欠本息17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一、宏兴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息177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二、挂靠承诺书,证明孔某某挂靠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圣玛丽都工程施工,该笔借款系其拖欠该项目工程款;三、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二期孔某某拖欠工程款明细,证明各方已经就该款如何偿还作了约定。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对于孔某某向***1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都是担保人,如果法庭查明该借款已经交付也应由被告和***连带偿还。 被告宏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我是马鞍街道马集社区书记,2011年1月27日春节前,因圣玛丽都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兑现不了,孔某某就找到开发商,开发商又找到马集镇党委书记,党委书记就让我借点钱。我从***和***处借了100万元和50万元。这150万元,是我直接从我的账户按照孔某某给我的清单,支付给债户了。直到2013年1月才还过一点利息和50万元,因为***是担保人,我就认他说话了。我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开元公司了。 第三人***陈述称:我当时是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节前后,为了双清维稳,马鞍街道书记请***协助借款150万元。当时宏兴公司有工程款未支付,我就做了担保,协议用工程款来还这笔钱。后来,孔某某跑了,原被告就签了2013年3月28日的协议,约定由宏兴公司来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宏兴公司开发的圣玛丽都二期、三期工程由开元公司承建施工。在(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元公司为原告、宏兴公司为被告,开元公司起诉要求宏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宏兴公司反诉开元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该案判决结果为:“一、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开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兴公司违约金437000元;三、驳回宏兴公司反诉中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开元公司不服(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遂上诉,产生(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案件,该案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宏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元公司工程款890413.74元”。 (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认定孔某某是二期和三期工程开元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元月27日,借款人孔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月息2分2011年4月份归还)。担保人:***,此款由我公司担保从工程款中支付。丽水宏兴房地开发(南京)有限公司。朱某某” 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孔某某拖欠的二期工程款项遗留问题及三期工程的后续工作达成以下协议:1、孔某某拖欠的二期工程材料款及人员工资238万元(见附件),由丽水宏兴公司在2013年12月底前垫付。若再发生未知债务,由南京开元公司配合丽水宏兴公司确认后,由丽水宏兴公司垫付;2、由孔某某借款150万元债务,在2012年12月17日已还本金50万元,到2013年3月底应还本息153万元。若延期支付每月追加利息2万,最迟2013年6月底还清;3、关于2012年1月16日借款300万元,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4月16日应还本息81.328万元,若延期支付,每月应加利息1.62万元,最迟还款期2013年6月底;4、三期工程基础原为孔某某施工,但归南京开元公司决算;5、南京开元公司承诺将三期工程结算总价的10%用于协助丽水宏兴公司支付二期工程孔某某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分两次支付:主体工程审计结束后付一次,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一次”。***在该协议上以参加调解人员身份签字。庭审中,***陈述已经将150万元债权转给开元公司。 2011年元月27日借款本金为15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已还本金50万元,2013年3月底应还本金100万元、利息53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原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目前本金尚有70万元未还,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1日,13个月,月息2万,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应为26万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个月,月息1.4万元,以70万元为本金,利息应为28万元,以上本息合计17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协议书、(2015)宁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初字第1367号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3年3月28日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孔某某借款150万元债务,在2012年12月17日已还本金50万元,到2013年3月底应还本息153万元。若延期支付每月追加利息2万,最迟2013年6月底还清。宏兴公司认为本条应当解释为原被告共同向***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甲乙双方就是原被告,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直接承受者就是原被告,不应按被告的理解解释。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义、第三人***和***的陈述,应当是由被告偿还该笔债务,截至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77万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原债权人***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故现在原告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另根据2013年3月28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是加入了孔某某对***该笔债务,并且已经知晓并确认了该债权转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借款并未事实发生;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该笔款项来源系***向***、***筹集所得,用于支付孔某某在圣玛丽都工程项目所欠材料款和人工费。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元月27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该协议已经对2011年元月27日借款如何偿还做了约定,表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7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7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30元,由被告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