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林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
上诉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气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海绵公司参与168万元款项的执行分配,并按照海绵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719222元的比例参与分配;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新气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7月1日,海绵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5执1853号告知书,但该院并未依照法定的裁定方式,仅以告知书的方式答复海绵公司,告知书中涉及的提存款168万元优先划付给新气象公司,而不准许海绵公司参与分配的方案,有悖公平公正原则。海绵公司早于新气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故新气象公司不享有按顺序受偿168万元提存款的执行分配优先权。新气象公司只是本案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并非优先分配财产的受偿人。虽然新气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早于海绵公司,但法律并无规定“按裁定准予诉讼保全申请的日期先后,可享有全额优先执行分配”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仓市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将168万元汇至法院账户,从而让新气象公司去的了优先的分配权,势必会对同系第三人的共同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海绵公司享有本案执行标的的参与分配权,有权按其执行标的3719000元的比例参与168万元提存款的分配,新气象公司不享有对168万元全额优先执行分配权。
被上诉人新气象公司辨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绵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未作述辩。
海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停止将新气象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提存款168万元划付给新气象公司;2.判令准许海绵公司参与对上述168万元款项的执行分配,并按照海绵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719222元的比例份额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对新气象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建安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新气象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27.69元;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新气象公司负担9915元,建安公司负担5000元,上述费用新气象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建安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新气象公司。
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根据新气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6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向案外人太仓科教公司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仓科教公司在168万元范围内暂停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上述款项到期要清偿,在限额168万元范围内直接汇付至太仓法院提存。2019年2月1日,太仓科教公司将上述168万元汇入太仓法院提存。
根据新气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1957号。
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对海绵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5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建安公司结欠海绵公司涉案工程款3719222元,该款由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海绵公司719222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海绵公司15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海绵公司150万元。二、若建安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未付,海绵公司有权全额申请执行,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6554元、减半收取182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77元,由建安公司负担,该款海绵公司已预交,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海绵公司。
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海绵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371922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附财产线索:银行存款(附有开户信息),建安公司在太仓科教公司处的168万元债权。
根据海绵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1957号。
后因本案海绵公司要求对上述新气象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提存的168万元中止执行并裁定准许其按照执行申请标的金额参与该168万元的分配,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书面告知海绵公司,因海绵公司对该168万元的保全申请晚于新气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绵公司对上述168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将对该168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2019年7月9日,海绵公司欲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庭告知海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海绵公司应当提供执行分配方案。
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85执1853、1957号《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项受偿方案》,载明:“一、进账情况(168万元)。一审法院(2019)苏0585民初28号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对建安集团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68万元首先进行了保全,后第三人于2019年2月1日将该168万元汇付至本院账户。二、建安集团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情况。1.(2019)苏0585执185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3742499元及利息;2.(2019)苏0585执195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625027.69元。三、受偿方案。1.支付(2019)苏0585执1957号案件执行费18650元;首封债权人(2019)苏0585执195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1625027.69元。2.余款36322.31元由(2019)苏0585执185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偿”。
因对上述方案不服,海绵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建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属于企业法人,海绵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提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是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五百一十三条是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规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体系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二,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明确了清偿原则、顺位和救济途径,在各方均未申请第三人建安公司破产、第三人建安公司也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本案中海绵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及新气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即应按照该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本案也不适用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其三,海绵公司提供的受偿方案并非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方案”,而是清偿顺序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本案所涉两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为企业法人,并不涉及参与分配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海绵公司进行参与分配,在海绵公司提出异议后出具书面告知书仅是对海绵公司的异议进行的法律释明,海绵公司仍有异议后,书面告知的是本案所涉两执行案件的清偿顺序,因此,现也不存在海绵公司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即“分配方案”。综上,在海绵公司要求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未准许其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海绵公司以反对该受偿方案内容为事实基础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本案所涉二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均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属于企业法人,在各方均未申请建安公司破产,建安公司也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并不涉及参与分配的情形。海绵公司提供的受偿方案并非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在海绵公司提出异议后出具书面告知书系对海绵公司的异议进行的法律释明。海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海绵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海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