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执19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7827846R。
法定代表人:陈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倩,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董事长。
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原告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27.69元。二、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华夏支行,账号×××××。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原告负担9915元,被告负担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625027.69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5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本院2019年5月16日、8月14日、11月12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先后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均被其他法院冻结。另本案审理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68万元首先进行了保全,后第三人于2019年2月1日将该168万元汇付至本院账户。同时,本案审理中还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2128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等多处房地产。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对于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汇付至本院账户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168万元,另案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并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且该诉讼尚在审理中。同时,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等多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并扣划本案审理中首先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2128元。
4、2019年11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要求对已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25027.69元,因另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对上述168万元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并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院现将168万元中无争议的部分款项及依法扣划的212128元先发还申请执行人,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本案现已实际执行到位7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925027.6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涉执行分配方案元异议之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舒金民
书记员 姚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