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5民初4451号
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3847659X。
法定代表人:林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7827846R。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7623X。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
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与被告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气象公司)、第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亮与被告新气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将被告新气象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提存款168万元划付给被告;2.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海绵公司参与对上述168万元款项的执行分配,并按照原告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719222元的比例份额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第三人银行存款371922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民事案件审理完毕生效后,第三人未自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基于(2019)苏0585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太仓法院已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1853号。2.2019年1月4日,被告新气象公司与第三人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太仓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太仓法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第三人建安公司银行存款16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月8日,太仓法院又向太仓市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科教公司)寄发了(2019)苏0585民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太仓科教公司在168万元范围内暂停向建安公司支付,款项如到期要清偿,请在限额168万元范围内直接将款项汇入太仓法院提存(后附付款账号)。该案民事案件审理生效后,因建安公司未能自动履行,被告根据(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太仓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案号为(2019)苏0585执1957号。3.上述两执行案件均由同一承办人。2019年6月4日,承办法官电话告知原告分配方案,并准备将财产保全期间太仓科教公司支付的提存款全部划付给被告。原告当场通过电话回复并向承办法官提出对该分配方案的异议,并要求参与对该提存款的执行分配。后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10日至太仓法院执行局协商处理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事宜,同日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本案提出的要求参与分配的执行异议申请,协商无果。同日,原告向承办法官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及要求参与分配的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7月1日,原告收到太仓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85执1853号告知书。4.但因太仓法院执行局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裁定方式而是告知书的方式答复原告,且告知书的内容仅是告知原告将对该168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置的分配方案,并未告知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对不服该执行分配方案,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相关权利和期间。并且,执行局在审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过程中,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即违反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执行异议复印件规定第16条第2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4条等规定。原告认为,无论是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还是第三人付款时间,以及申请法院受理时间,原告均早于被告,因此,被告根本不应当享有按顺序受偿168万元提存款的执行分配方案优先权,上述事实相反证明了原告是本案先于被告提起申请执行并先于启动对第三人的提存款168万元财产的申请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被告只是本案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不是优先分配财产的受偿人。并且,就(2019)苏0585民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暂停支付和直接汇款法院账户提存措施的性质而言,仅属于诉讼期间的财产保全措施,而不是执行阶段的执行措施。并且,法律并未规定“按裁定准予诉讼保全申请的日期先后,可享有全额优先执行分配”的权利。太仓法院在考量如何做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时,只要向太仓科教公司提起暂停支付款项的要求即可,法律并未规定还应要求太仓科教公司将到期款项汇入法院提存。法院做出的要求暂停支付与到期付款至法院提存的两项协助执行项目在法律上没有直接与必然联系。将款项直接汇入法院提存的协助执行项目是被告为实现优先全额受偿的目的,被告为实现上述目的也势必造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上述第二项协助执行内容不属于诉讼期间的先予执行行为,也不属于执行阶段的执行措施,被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本案执行标的的参与分配权,有权按照比例参与分配。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气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处理,即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法院就被告申请保全作出的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就原告申请保全作出的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被告的保全早于原告,被告理应优先受偿,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建安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本院对新气象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建安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新气象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27.69元;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15元,由新气象公司负担9915元,建安公司负担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建安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新气象公司。
2019年1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新气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6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向案外人太仓科教公司作出(2019)苏0585民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太仓科教公司在168万元范围内暂停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上述款项到期要清偿,在限额168万元范围内直接汇付至太仓法院提存。2019年2月1日,太仓科教公司将上述168万元汇入太仓法院提存。
根据新气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1957号。
2019年4月18日,本院对海绵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5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建安公司结欠海绵公司涉案工程款3719222元,该款由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海绵公司719222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海绵公司15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海绵公司150万元。二、若建安公司有任意一期逾期未付,海绵公司有权全额申请执行,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6554元、减半收取182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77元,由建安公司负担,该款海绵公司已预交,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海绵公司。
2019年4月2日,本院根据海绵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5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371922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附财产线索:银行存款(附有开户信息),建安公司在太仓科教公司处的168万元债权。
根据海绵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5执1957号。
后因本案原告海绵公司要求对上述新气象公司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提存的168万元中止执行并裁定准许其按照执行申请标的金额参与该168万元的分配,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书面告知海绵公司,因海绵公司对该168万元的保全申请晚于新气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绵公司对上述168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将对该168万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2019年7月9日,原告海绵公司欲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庭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执行分配方案。
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5执1853、1957号《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项受偿方案》,载明:“一、进账情况(168万元)。本院(2019)苏0585民初28号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对建安集团公司在第三人太仓市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68万元首先进行了保全,后第三人于2019年2月1日将该168万元汇付至本院账户。二、建安集团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情况。1.(2019)苏0585执185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3742499元及利息;2.(2019)苏0585执195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625027.69元。三、受偿方案。1.支付(2019)苏0585执1957号案件执行费18650元;首封债权人(2019)苏0585执195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新气象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1625027.69元。2.余款36322.31元由(2019)苏0585执185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偿”。
因对上述方案不服,海绵市政公司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绵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告知书、民事调解书(2份)、执行裁定书、告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受偿方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建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属于企业法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提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是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五百一十三条是专门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规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体系来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二,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明确了清偿原则、顺位和救济途径,在各方均未申请第三人建安公司破产、第三人建安公司也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及被告新气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即应按照该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本案也不适用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其三,原告提供的受偿方案并非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方案”,而是清偿顺序方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本案所涉两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为企业法人,并不涉及参与分配的情形,本院没有准许原告海绵公司进行参与分配,在原告海绵公司提出异议后出具书面告知书仅是对海绵公司的异议进行的法律释明,原告海绵公司仍有异议后,书面告知的是本案所涉两执行案件的清偿顺序,因此,现也不存在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即“分配方案”。综上,在原告要求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准许其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原告以反对该受偿方案内容为事实基础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海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永明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惠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淑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