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437号
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707360XR,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Y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石徐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1290440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石友生。
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无锡石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石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42464.3元及利息(以2424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华通公司与案外人无锡石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海公司向华通公司供应燃料油,并对此前结欠石海公司货款481625元的归还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2017年第四季度,华通公司应支付石海公司货款242464.3元,2017年12月22日,由于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该笔应支付给石海公司的货款242464.3元,支付到石徐公司的帐户。因华通公司与石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石徐公司收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华通公司。
被告石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华通公司(甲方)与石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石海公司向华通公司供应燃料油;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约定:由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尚欠乙方的供油款,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新产生的供油款按照季度全额支付(本合同之前产生欠款总计481625元,其中55067元已经开具发票,乙方开具剩余发票后,甲方在2017年分四次按照季度末平均付清)。2017年12月22日,华通公司向石徐公司农业银行的转帐支付242464.3元,后华通公司发现有错,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该款,并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石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成立。石海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殷作桥,实际与华通公司发生燃料油业务的就是***,其在设立石海公司之前,曾利用石徐公司名义开过发票,在设立石海公司后即以石海公司名义与华通公司进行往来,本案所涉的货款242464.3元,是华通公司应付给石海公司的货款,石徐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根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支票领用申请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华通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将涉案的242464.3元汇入石徐公司帐号,石徐公司收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华通公司的损失,故应当返还。华通公司要求石徐公司返还该款并自2017年12月23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石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石徐石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42464.3元并支付利息(以2424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408元,由石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