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毛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毛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毛某某在某某工程公司处用工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毛某某入职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早已经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毛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毛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来看,毛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从未缴纳过养老保险,毛某某在某某工程公司处用工时已经不具备参保条件,并不属于某某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理解与适用,毛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存在错误。第一,案涉保险系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其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系某某工程公司对毛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亦明确了其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系某某工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雇员承担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毛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而不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某某工程公司与毛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的李某某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险部分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即便其公司承担案涉事故次要责任的全部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20%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即176356.40元,并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赔偿款项,故不应当再次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毛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其公司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扣除事故责任比例后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人社局于2022年11月29日认定毛某某为工伤,毛某某家属遂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公司与毛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950000元。因其公司系在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前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仅支付保险理赔款176356.40元,故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323644元(取整)。
某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586.54元;二、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某工程公司保险赔偿金323644元(取整);二、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工程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疾病等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取得保险理赔款的基础是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现雇员毛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且某某工程公司亦已按照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赔偿款,某某工程公司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认为毛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已由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由某某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