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795号
原告:练某,女,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某诉被告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无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锡某公司支付练某的医疗费16274.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18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8309元/月×60%×7个月=3489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36.85元(8309元/月×60%×7.75个月=386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练某系无锡某公司的路面保洁员。2022年5月5日9时58分许,练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工作时,和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练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练某的上述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练某为十级伤残。因无锡某公司未履行工伤赔偿责任,练某诉至本院。
被告无锡某公司辩称,此次工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练某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得重复主张;因练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不能按照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应按练某的真实收入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甲方无锡某公司与乙方练某签订《雇佣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一体化招标结束;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按完成全部工作任务计酬,标准为2550元/月,实际发放按照公司的考勤、考核实际得数发放。
2022年5月5日9时58分许,练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练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某、胡某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2月2日,练某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二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56.68元。其中,2022年5月9日至5月21日,练某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胫骨骨折、膝关节积血等在该院住院治疗。
2022年5月6日,练某花费318元购买不带脚支具。
无锡二院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14日、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练某休息一月。
2022年9月6日,东台市南沈灶镇社会事业局出具《证明》确认,经江苏人社一体化系统查询,练某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2022年11月21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练某为无锡某公司工人,2022年5月5日在工作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练某经无锡二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积血等;练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练某的上述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3年2月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练某的致残程度为拾级。
另查明:练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5元/月。
2023年9月1日,练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无锡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6274.6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36.85元。2023年10月19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再查明:202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练某与胡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练某要求胡某赔偿医疗费16274.68元、误工费6750元(2250元/月×6个月÷2)、护理费6750元(90天×150元/天÷2)、营养费1500元(60天×50元/天÷2)、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100元/天÷2)及交通费500元。
2023年7月5日,本院出具(2023)苏0206民初49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胡某同意赔偿练某各项损失合计24000元,于202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一致同意协议履行完毕,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了结。
庭审中,练某陈述,(2023)苏0206民初498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24000元组成为所有费用的一半即医疗费8137.34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30元及诉讼费410元,合计25327.34元,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24000元的调解方案。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雇佣协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2023)苏0206民初498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练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无锡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无锡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练某支付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练某的治疗情况及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对练某主张的医疗费15956.68元÷2=7978.34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2=600元及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2=300元,予以认可。因练某未提供医嘱等材料,故本院对练某主张的支具费318元,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练某的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练某提出的停工留薪期7.75个月予以认可,则练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75元/月×7.75个月=20731.25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公司的60%计算。故本院对练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09元/月×60%×7个月=34897.8元,予以支持。
综上,无锡某公司应向练某支付医疗费7978.34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1.2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合计64507.39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练某支付医疗费7978.34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31.2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7.8元,合计64507.39元;
二、驳回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575元,由练某负担173元,由无锡某公司负担402元(该款已由练某预交,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练某,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