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1317号 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Y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2199元;2.被告支付利息58125.6元(以33219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热再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2017年第二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大宗材料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1073291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道路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施工,2017年5月25日工程项目竣工。2017年7月5日,被告与相关部门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具体内容进行确认并签署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8月21日、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41092元,剩余332199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属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2018年7月4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保修期内没有发生扣除质保金事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保证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热再生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支付价格以审计为准,明确约定原告编制完成结算报告后,被告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2.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公司在正式审计结论出具前,本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核减面积91.08㎡,结算单价从67.6元/㎡核减为64.24元/㎡,核减3.36元/㎡,并对核减原因及审核依据做出了详细说明。3.按照审计机构的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最终的工程价款应为163715㎡×64.24元/㎡=10517051.6元。而在审计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0741092元,已经超额支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反而原告该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4.原告拒不配合审计,不认可第三方审计机构的意见,违反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且本案涉案项目为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全面审计,第三方出具的审计结论是双方结算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双方应按照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价款。被告认为已不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在内的任何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承包人)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签订《热再生施工合同》,内容“项目名称:2017年第二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大宗材料;建设单位: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单位: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兰州国际马拉松赛道;工程承包范围:兰州国际马拉松赛道热再生及雨水检查井收水井提升;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项目完工10日内,由乙方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取报告1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工程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认。甲方应积极协调审计部门,乙方应积极配合审计,保证工程完工完成审计。审计结束15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乙方提出支付申请批准后一次结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缺陷责任期内,乙方应对其施工自身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为合理使用年限内;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壹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道路壹年,雨水、污水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两年;5、桥涵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为合理使用年限内;6、装饰工程为壹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扣除违约金或者支付给第三方的保修费后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缺陷责任期内,乙方应对其施工自身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由乙方施工质量而引起的损害(路面基层问题、路基问题,车祸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应负责修复,否则甲方有权按照损害面积及损害程度扣除相应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 审理中,争议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截止诉争发生,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已支付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1092元;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更名为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热再生施工合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合约目的。现双方因履约发生争议,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32199元,被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关于2017年兰州国际马拉松赛道维修整治工程(热再生)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价款为11073291元,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也明确结算价为11073291元,被告应当按此结算价支付价款,兰州兴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但其亦不愿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对此,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须完成审计,审计结束15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算。二、原告对被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二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告可在取得该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7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