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236号
上诉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开具发票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违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加工件到施工现场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井架安装调试全部合格交付使用7天内付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付款进度,逐笔向上诉人给付、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以便上诉人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357万元,早已超过双方约定,虽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但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向上诉人给付、移交任何税务发票。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给付、移交税务发票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给付、移交税务发票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与此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更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财务报销凭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安华机电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后100天开具工程税票。双方合同总价款529万元,但上诉人至今仍拖欠款项172万元,达到总款项的三分之一,系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后100天内向上诉人开具工程税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时间、违约情况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了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该利息的支持时间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已经将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请予以降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支付货款1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装、检修等。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煤制品的销售。2016年8月17日,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与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签订《双斜撑式副立井井架制作、防腐、安装及罐笼供货合同》,约定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向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出售双斜撑式钢井架一架,金额为405万元,款到后100天,开具工程税票11%;多绳罐笼四套,金额为124万元,款到后100天,开具增值税票17%,合同总金额为529万元,质保1年。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30%,加工件到施工现场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井架安装调试全部合格交付使用7天内付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依约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安装使用,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已支付货款357万元,余款172万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斜撑式副立井井架制作、防腐、安装及罐笼供货合同》、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与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之间客观存在井架和罐笼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已履行合同设备交付义务,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要求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72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基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辩称安华机电工程公司没有向其开具交易额增值税票据的问题,基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后100天开具工程税票,本案因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货款,所付货款数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票据的要件,因此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合同中,支付货款是买受人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并非出卖人安华机电工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二者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并且,本案供货合同约定款到后100天开具发票,即并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无权以安华机电工程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