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05民初807号
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机电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艳、李超,被告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飞、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付款申请单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与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热风机组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已履行合同设备交付义务,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要求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67.2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在《山西襄矿苗庄煤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中签字同意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承诺付款之日起进行计算,本案基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装、检修等。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煤制品的销售。因生产经营需要,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约定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从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处购买型号为KJZ-35热风机组及KJZ-40热风机组。2018年1月14日,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将相应设备送至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处并进行安装,双方的经办人在安华机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2日,安华机电工程公司与山西襄矿苗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苗庄煤业公司)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向襄矿苗庄煤业公司出售型号为KJZ-35热风机组2台,金额为21.2万元;型号为KJZ-40热风机组4台,金额为46万元,两种型号设备总金额为67.2万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壹年。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30%,货到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2日,安华机电工程公司向襄矿苗庄煤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六张,累计金额为67.2万元。2018年12月19日,襄矿苗庄煤业公司出具《山西襄矿苗庄煤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一份,明确涉案货款为67.2万元,襄矿苗庄煤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宋海波及分管领导栗宏德在申请单中签字确认,并书写“财务审核可入”,后襄矿苗庄煤业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合同货款。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襄矿苗庄煤业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将山西襄矿苗庄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付款申请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夫建
人民陪审员 董爱莲
人民陪审员 王成果
法官 助理 张双双
书 记 员 杜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