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3民初621号
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安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95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华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彭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彭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4.22平方米购房款107713.15元[面积误差比3%以内部分21428.35元,超过3%部分(双倍)86284.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返还而未返还的房款利息(以107713.1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确认实际面积存在误差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57.33平方米,单价约定为4540元/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1)上房时按照产权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房款,并于2017年3月15日取得了苏(2017)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15403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显示建筑面积143.11平方米,比合同签订的面积减少了14.2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9.04%。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并对超出3%部分双倍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彭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徐州彭龙公司(出卖人)与徐州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3620),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建筑面积157.33平方米,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40元,总金额为691396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双方自行约定:上房时按产权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徐州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No.2151150)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691396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徐州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5日,原告江苏安华公司取得其购买的丰源大厦1802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143.11平方米。
原告还提供《关于丰源大厦购房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现有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丰源大厦1802室,合同面积157.33平米,测绘面积143.11平方,房产合同总价691396元,调整为628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安华公司与被告徐州彭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43.11平方米,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57.33平方米。关于该房屋面积差异,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照上房时产权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方式进行处理,故被告应依据该约定根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和原告结算房屋价款,将多收取的购房款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购房款计算方式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4540元/平方米,但是根据约定的房屋总价(亦即原告交纳的房屋总价款)691396元除以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157.33平方米,计算出来的房屋单价为4394.56元/平方米,因此应按照原告实际交纳房款单价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房屋面积差价款,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金额为62491元[(157.33-143.11)平方米*4394.56元/平方米]。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上房时按照产权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将多收取的房屋价款退还原告,逾期退还的,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交付及产权实际测量的具体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62491元为基数,自原告取得权属登记证书的时间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7年3月15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6249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24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7元,由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波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