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华府家园43-44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九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98号京岘山庄3幢第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镇江九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鹏润公司、九天公司支付施工电梯租金325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天任公司与九天公司、鹏润公司实际已形成事实的占用、使用关系,应参照九天公司与鹏润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标准计算租金费用。2.天任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26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协调现场的录音资料、陈玉林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合同中包括了天任公司的施工电梯、以及天任公司与鹏润公司就电梯租赁使用费问题达成了初步的意见,鹏润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鹏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九天公司辩称:天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内容在一审中也以查明,亦没有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润公司、九天公司立即支付天任公司施工电梯租金325500元。2.判令鹏润公司、九天公司返还设备编号为DA-S-II-1155的施工电梯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鹏润公司、九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润公司系镇江市丹徒区润金华府项目的建设方。2015年8月,鹏润公司与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境公司施工。中境公司在施工中,租用了九天公司的起重设备,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0日,经九天公司股东陈玉林介绍,天任公司在未与中境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将设备编号为DA-S-II-1155的SCD200/200施工升降机安装在12#楼处。2016年1月初,中境公司因故停止施工,后退出该项目的建设。后天任公司一直未能与中境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中境公司也未与天任公司结算过租赁费。
2016年10月16日,九天公司与中境公司就案涉工程设备租赁款进行结算,明确了截止2016年9月30日,中境公司尚欠九天公司设备租赁款为800758元。其中涉及到12#楼的塔机(型号为QTZ63)安装费及租赁费为164600元。2016年10月27日,九天公司起诉中境公司和鹏润公司,要求中境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800758元,鹏润公司在欠付中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鹏润公司在2017年12月底前给付九天公司租赁费800758元,此款由鹏润公司在应给付中境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2016年10月26日,九天公司与鹏润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鹏润公司租用九天公司SCD200/200型施工升降机3台,分别为12#、13#、16#楼;SC100/100H型高层货梯4台,分别为7#、8#、9#、10#楼。进场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起,由鹏润公司通知以作业单为准。费用结算方面,升降机进退场费18000元/台,进台班费7500元/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机械的进退场费只计算一次,其中12#楼已计,鹏润公司有权扣除。合同还包含付款的方式、设备进出场安装和拆除的注意事项及管理义务人等内容。该合同中12#楼的施工升降机系天任公司2015年12月所安装。合同签订后,天任公司架设在12#楼的施工升降机一直未被使用过,天任公司也未收到过任何租赁费。
2017年4月,中境公司与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尚在审理过程中。后鹏润公司将案涉工程重新发包给芜湖建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9月底,九天公司在12#楼处重新安装一台S×××××/200型施工升降机,交由案涉工程的新的施工方使用。
天任公司与鹏润公司及九天公司就讼争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事宜磋商未果,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天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将施工升降机从施工现场拆除。
另查明,在天任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12日天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及工作人员恵奇在与九天公司股东陈玉林及工作人员张俊的谈话录音材料中,恵奇的陈述包含了“因为当时合同大家我们都是订在一起的……大家都是受害者……”“你帮我把合同订在一起,我从内心来说我要感谢你……但是现在这个活,说老实话都烂在这个地方,作为你来说你也受害者……作为我来说我也受害者……”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任公司认为其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九天公司予以否认,故天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但天任公司的该主张,既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也违反常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天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26日之前,其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九天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境公司2016年10月16日对之前发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的证据材料中,未反映其收取的费用与讼争施工升降机有关联性。如天任公司坚持认为九天公司与中境公司结算时收取了属于讼争施工升降机的费用,该纠纷法律关系性质也与本案不同,其可另行诉讼,要求九天公司返还,故本案中不予理涉;2.天任公司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九天公司之间在2016年10月26日始就讼争的施工升降机达成租赁协议。从天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明2016年10月26日经天任公司的要求或同意,鹏润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包含了讼争的施工升降机,不能证明天任公司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天任公司所主张的九天公司对租赁费作出的承诺违反常理。在案涉工程停工且施工方撤场,何时复工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九天公司即承诺按照不低于其与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无论鹏润公司有无支付租赁费,也无论天任公司施工升降机是否被使用,九天公司均需支付天任公司租赁费,不符合常理。
《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鹏润公司和九天公司,现鹏润公司抗辩其与天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天任公司无权直接向鹏润公司主张租赁费,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鹏润公司在另案中经法院调解,同意直接支付租赁费给九天公司,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律规定。天任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也有权向鹏润公司主张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鹏润公司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因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中也不予理涉。如天任公司认为九天公司在履行与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收取了鹏润公司给付的属于讼争施工升降机的费用而据为己有,该纠纷法律关系性质也与本案不同,其可以另行诉讼,要求九天公司予以返还。
对于天任公司要求返还讼争施工升降机的诉讼请求,因起诉前,鹏润公司和九天公司并未占有天任公司的施工升降机或拒不返还,且在诉讼中,天任公司已经自行拆除了施工升降机,故该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任公司并未与九天公司或鹏润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二审中,天任公司明确其主张与九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而鹏润公司是涉案升降梯的实际获利方,故应与九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此,九天公司与鹏润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原承包人为中境公司,中境公司在施工中曾租用了九天公司的起重设备,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0日,经九天公司股东陈玉林介绍,天任公司在未与中境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将涉案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在12#楼处。2016年1月初,中境公司停止施工,后退出该项目的建设。天任公司虽确有在涉案工程的12#楼处安装了升降机,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与九天公司之间达成了租赁设备的合意。且中境公司退场后,也并无证据证明九天公司与中境公司就此前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时,明确包含了涉案升降机的使用费用。而鹏润公司与天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鹏润公司亦否认其在与九天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后实际使用过涉案电梯。天任公司主张鹏润公司作为实际获利方应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天任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九天公司、鹏润公司参照九天公司与鹏润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标准支付其升降机设备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上诉人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