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278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无锡市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家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无锡市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红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敏君,无锡红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女。
被告: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敏君,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
第三人: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建伟,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奇,男,江苏天。
原告**与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国泰公司)、***、无锡市家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成公司)、无锡红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地公司)、无锡红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7月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需以另一案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何俊,被告***及其与家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红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红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以及第三人天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泰公司、***、家成公司支付款项302820元及利息(以3028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红地公司在欠付国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3.红豆公司对红地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天任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任公司对国泰公司承建的无锡XXXX号地块A区1#、2#房工程采用TD02-A附着电动整体脚手架在标准层进行爬架油漆钢管、组装、维护、保养、检测、升降及拆除。承包价格共计588000元(49个机位,12000元/机位)。此外,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360天,若超期,则按每机位20元/天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天任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进场施工,2015年5月28日拆除完毕,超工期209天。尚欠302820元。2017年1月24日,家成公司向其付款50000元。红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国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天任公司承担责任。红豆公司是红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红豆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红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了其,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国泰公司辩称,1.首先**主张的金额过高,起始之日应为2015年5月10日,拆除之日为2016年5月28日;2.***与其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使用案涉脚手架的工程由***实际施工,是***以其名义与天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3.案涉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催讨的诉讼时效。虽**举证其在2018年6月1日向***发送过合同的照片,但**当时并未取得本案所涉的工程款权利,无权催讨,且其发送合同文本并不包含催款内容,而其公司在诉前亦未收到过任何催讨工程款的主张;4.天任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可能损害天任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5.**自认案涉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则未确定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且**个人承包案涉工程违法,应当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天任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国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仅仅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与天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2.其与国泰公司就总包合同的结算目前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国泰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款结算给其,因此,**所主张的给付义务主体仅能针对国泰公司;3.**所主张的案涉脚手架工程款已经超出催讨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家成公司辩称,其仅仅代国泰公司支付了一笔款项,未与天任公司或**就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红地公司辩称,1.**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从天任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可以看出,是以每个机位固定价格按机位结算,不存在人工施工的问题,**所受让债权的转让方天任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设备材料的出租方,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其合同相对方即国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其已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与国泰公司目前就案涉工程款存在的纠纷正在审理中,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国泰公司应赔偿给其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红豆公司辩称,1.其与红地公司系独立经营的主体,且红地公司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其无需作为股东承担责任,**将其列为被告有滥诉之嫌;2.红地公司亦不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天任公司述称,向**转让案涉工程款债权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系其员工,当时负责经办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相关款项由**来主张较为便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豆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红地公司系无锡红豆人民路九号无锡市XXXX号地块A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发包方,***以国泰公司名义作为总包方承揽上述工程。2013年10月30日,国泰公司与天任公司签订《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泰公司承建的无锡市XXXX号地块A区1#、2#房工程采用天任公司研制生产TD02-A附着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进行结构及外装修作业,天任公司负责爬架的组装、维护、保养、升降及拆除工作,49个机位,每个机位12000元,共计588000元;工程预计工期360天,自天任公司材料设备开始进场之日起计算至爬架全部拆除完毕止。若工期提前,不减工程款,若出现超出工期现象,则国泰公司对天任公司按每机位20元/天进行补偿;天任公司机具设备进场,架体搭设结束提升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主体结构至20层再付15%(80000元),封顶付至工程款的50%(300000元),爬架下降到底拆除前至总工程款的80%(480000元),爬架拆除完毕后于2015年7月30日结清全部余款等。***、**分别作为国泰公司、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23日,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了《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天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整体提升脚手架安装单位,具备一级资质,使用单位为国泰公司,安装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检测日期为2014年1月7日。
**另提交了无锡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拆除声明,告知表有国泰公司无锡红豆项目部专用章以及监理单位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总包方丁志军、陈茂根、监理单位孙方朝的签字,拆除声明则亦盖有国泰公司红豆项目部专用章。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案涉脚手架在2015年5月10日停止使用,在2015年5月28日拆除完毕。**自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49万元,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付款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家成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系上述已付工程款中的最后一笔付款。***陈述,当时**以案涉工程的人工费需支付为由,要求其支付人工费。2018年6月1日,**向***发送了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照片。对此,**陈述系其向***催讨案涉工程款;***则陈述,系其欲与他人签订脚手架合同,需要合同模版,故主动致电**,要求**将合同拍照给其。
2020年3月11日,天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天任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由**履行(爬架及人工等所有事项均由**所有及组织),故将上述合同项下天任公司对国泰公司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及利息等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次日,天任公司分别向国泰公司、***、家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经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要求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付款义务。
**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天任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陈述,其在2014年4月份从天任公司离职。
(2019)苏0213民初1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国泰公司与红地公司所签订的总包合同所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11亿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中,关于5%的质保金的额支付方式:取得建设单位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满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经过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后无息支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7%(扣除相应总承包单位怠于维保产生的相应费用);取得建设单位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满三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经过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后无息支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9%(扣除相应总承包单位怠于维保产生的相应费用);剩余1%的质保金在取得建设单位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经过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扣除相应总承包单位怠于维保产生的相应费用)。至2018年6月30日,红地公司向国泰公司付款1.05507353亿元,后又因协助本院执行,支付工程款2867880元。后红地公司以国泰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保义务产生扣款为由未再付款。2020年4月22日,红地公司将国泰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1964号,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差价及违约金,扣除质保金1975500元后的差额190548.4元。2020年11月5日,红地公司与国泰公司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因材料问题赔偿红地公司1000000元,此款从双方之间的总包合同所涉工程的质保金中予以等额扣除。
红地公司陈述其公司每年均编制会计报告,并根据本院随机要求,提交了其公司2017年至2019年连续三年的财务报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天任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并向***及国泰公司发出了通知,且并无证据显示并非天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导致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情形,而国泰公司辩称的关于债权转让可能损害他人权益的辩称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法律亦未禁止转让未经结算的债权,故**取得相应债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案涉脚手架合同的约定,脚手架工程款为588000元,工期为360天,自天任公司材料设备开始进场之日起计算至爬架全部拆除完毕。根据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使用登记证显示,脚手架的安装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则按照约定工期360天,至2014年11月2日工期期满。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超期使用天数为207天,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为202860元(49*20*207)。工程款总计为790860元(202860+588000),扣除已经支付的490000元,则尚需支付300860元。***挂靠国泰公司并以国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成公司仅仅是代为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款,**据此以家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为由主张家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结清全部款项,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7月29日届满。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且其系因**的催讨而支付,而**催讨的行为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重新计算。在2018年6月1日,**向***发送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的行为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从工程欠款客观存在等情形判断,本院采信**的说法,应为其向***催讨工程款而为。现天任公司明确**系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并非实际施工人,法律也未禁止债权人委托他人催款或明确债权人委托他人催讨债务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本院对于国泰公司、***等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付标准并未超出法定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红地公司作为发包方,现其尚未支付的已到期质保金为1975500元,扣除承包人的质量不合格赔款后,尚欠975500元,应在欠付该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红地公司所称的还存在国泰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的扣款,其并未举证,亦未得到国泰公司的确认,且双方之间还另有未到期的质保金,故本案不予理涉。红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要求红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0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无锡红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5500元的范围内对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为292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1元,由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许文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