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387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华府家园**。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iv>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iv>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省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曹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881192元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是XX项目的发包人,被告XX公司是XX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XX公司将XX项目的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XX1号楼、5号楼墙面、无机砂浆及XX商铺、XX游泳馆墙面保温项目的人工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经结算施工费用共计881192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人工施工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已严重影响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规范,否则无法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建设工程合同上的实际关系,被告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合同关系,我方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早在2016年前就已经竣工完毕。目前,涉案工程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已经支付完毕,现应当支付的款项仅仅剩下质保金170多万元尚未到期,应当支付的时间是在2021年4月底。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我方在应当支付方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吴蒙、钱峰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XX城市广场1、5号楼、XX商铺、XX游泳馆的外墙保温均是由原告完成施工。
2、面积结算清单一份,由吴蒙、钱峰二人签字确认,经结算,整个施工款共计881192元。
被告XX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两份书面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对签字的两人我方根本就不认识,不予认可,对两份书面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首先要证明跟被告的法律关系,现提供的两份证明没有一个是由被告在上面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据的“三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庭认定的证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系顾建华借用XX公司资质施工,顾建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2、领款单、转账凭证、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XX公司向顾建华支付了工程款4304416.7元,XX公司已经将XX工程款全部结清。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顾建华及其妻子刘凤美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应当是这两人,欠付的工程款可能也不是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与顾建华及刘凤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原告质证:对于顾建华与被告XX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XX公司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XX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公司(发包人)签订《常州XXC地块1-7#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C地块1-7#楼住宅及地下室主体建安工程(以下简称XX建设工程)。2014年10月,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常州XXC地块1-7#住宅楼及裙房主体工程外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总包的XX建设工程中的外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进行施工,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为顾建华。
另查明,建筑防水保温工程属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范围。
庭审中,原告称,XX1#楼、5#楼墙面、无机砂浆及XX商铺、XX游泳馆墙面保温项目的劳务系由原告组织提供的,保工不包料,最早是顾建华召集原告施工的,没有与XX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是劳务费用经过XX公司项目经理吴蒙确认过,总共100多万元,确认时打了八折,按照八十几万元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直接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相对应的概念。被告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XX公司,属于专业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系违法分包。第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顾建华作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方XX公司的项目经理,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其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顾建华作为XX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即使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顾建华的行为因不符合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无需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2元,本院减半收取63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昊
书 记 员 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