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192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通运北路。
法定代表人:范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阴沙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阴沙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被告常阴沙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还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经毛某1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张家港市华达路后塍高奇化工生物有限公司扩建年产40万吨环保型水处理剂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做木工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7月1日18时22时许,原告在被告案涉工地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张家港市路段时,该车与一只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无主人)的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第二天到张家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L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身体多处擦伤,2019年7月1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要求认定工伤,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找被告交涉无结果,原告因伤情严重一直不能干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受伤之前的三天工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被告常阴沙建工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们雇佣的农民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9时20分,***至张家港中心医院治疗,***述“昨晚18时许骑电动车撞到动物后跌倒,伤左侧前胸及胸背部、肩部、前臀及膝部,即感左侧胸部及肩部疼痛,深呼吸及咳嗽时疼痛加剧,左肩部活动欠佳,活动时轻度疼痛,左前肩远端、背侧及膝部皮肤挫伤,伤后未经检查及治疗,今日因疼痛加重”,由家人送至该院入院治疗,后于7月9日出院。
2019年7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2120190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7月1日18时22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组路段时,该车与一只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狗(无主人)相撞,造成***跌倒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未报案即离开现场。***于2019年7月15日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报案。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明、事故照片、***的陈述及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交警大队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申领牌证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二)电动自行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9年8月16日15时18分许,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后出警,在后塍华达路高级化工项目部,报警人***称因工伤补偿问题与对方有纠纷。接警后处警民警立即赶到案涉工地并找到了报警人***,经询问,***称2019年7月1日,他在途经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他在该工地做了三天工,现在他属于工伤,要求工地赔偿,该工地项目经理赵蓉芳叫***找他的班组长解决,民警告诉***,如果班组长解决不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9年8月29日,***至张家港市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常阴沙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9]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送交的材料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之后***不服,来院起诉。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未成。
庭审中,***申请证人毛某1、毛某2出庭作证。毛某1到庭后陈述:我和***是老乡,一起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地有代班长方东,平时由方东管理。***和我们一起干了三天,7月2日早晨,我电话联系***问他为什么没来上班,***说他被狗撞了,受伤了。这件事情我也和方东讲过的。***是我带到案涉工地干活的,我们是做点工的,一天300元。毛某2陈述:案涉工地有个代班长方东,由方东安排我们干活。***和我一起去案涉工地干活的,他干了三天后就没有来,听说是被狗砸住了。
质证后,***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无异议,常阴沙建工公司对毛某1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毛某2陈述的工地开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陈述:2019年7月1日下午6点多,我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晨阳南新村,我由西向东走,我被狗撞倒受伤。当时我在案涉工地干了三天,我当时是和老乡毛某1和毛某2一起去工地做木工的。工地上有一个代班长叫方东。
常阴沙建工公司表示案涉工地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自然人黄邦权,并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常阴沙建工公司将案涉工地的木工分包给了黄邦权)。
后本院向方东、黄邦权做了调查笔录,方东陈述:我是案涉工地的代班长,木工活的老板黄邦权让我代管工地上的木工活,黄老板的活是向常阴沙建工公司分包的,他们之前有无签订协议其不清楚。***的确在案涉工地干了三天,***是和他的老乡毛某1一起来干活,之后他就不来了,听说是被狗撞了受伤了。黄邦权陈述:常阴沙建工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对的,其是木工老板,向常阴沙建工公司分包了高奇化工公司项目的木工活,合同是工地开工后补签的,该工地的木工活都是包给其的,工地有无购买工伤险其也不清楚,得问建筑公司,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是自然人,***在工地只干了三天,后来他不来了,方东是其在工地的代班长,帮其负责工地上的相关事务。
***、常阴沙建工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方东及黄邦权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木工活由被告发包给了自然人黄邦权,原告在案涉工地做木工,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平时的工作由工地代班长安排与管理,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