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张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起诉人***(王小军)。
被起诉人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收到起诉人***诉被起诉人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要求给予劳动鉴定,并判令被起诉人张家港常阴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首先,从起诉人的资格看,起诉状上并无***的签名,而是由***哥哥王建忠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而王建忠未提交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相关依据,且诉状中称***现下落不明,因此也无法确定***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王建忠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名义起诉缺乏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次,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看。一是要求给予劳动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是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条件,起诉人在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钱满兴
审判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