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审被告:吴江市旭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金贤路。
法定代表人:计雪东。
上诉人江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旭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虎丘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随意捏造相关事实并将吴江市旭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事实上吴江市旭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的起诉状和提供的事故经过等证据,***将吴江市旭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一审被告吴江市旭东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可以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玲
审 判 员 陈 婧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