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6034号
原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6070570L,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澍,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5930.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200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调整,2018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共计35930.24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将上述费用交至公司财务,其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依据财务制度规定,将被告在单位预留的奖金予以抵扣。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扣除的奖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35930.24元。
被告***辩称:认可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35930.24元,但该费用已在镇海乙烯项目奖金40000元中抵扣。且原告违反国家规定,没有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不同意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200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共计35930.24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接函后三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共计35930.24元交给公司财务,统一办理社保调整事宜。同年6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交纳上述费用,被告仍未交纳。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同年9月17日,仲裁委出具宁栖劳人仲不(2019)220号仲裁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与金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苏0113民初5231号,其中一项诉请为***要求金陵公司支付镇海乙烯项目奖金4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从金陵检测公司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其借款全额从镇海乙烯项目核算款我个人应得的收入中扣除,多存少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就在镇海乙烯项目奖金中扣除个人社保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2019)苏0113民初5231号案件中已向原告主张镇海乙烯项目奖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函告、EMS回执、微信截图、南京市企业人员缴费基数调整补退清单、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申报表、交通银行回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35930.24元在镇海乙烯项目奖金中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向本院起诉主张镇海乙烯项目奖金40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个人承担社保费用35930.2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5930.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35930.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