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3民初450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6070570L,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顾鹏成。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在镇海十万立罐项目上,为现场受伤职工***等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发生费用共计31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8年垫付的医疗费31202元到2020年物价上涨带来的差额307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在镇海十万立罐项目负责检测工作。2008年7月5日晚上22点多,职工***在现场工作不慎摔伤,原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两只手腕骨折,门牙摔断一颗,口腔颌面软组织撕开。事发后,原告将***受伤情况电话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为保护被告利益,稳定事态发展,领导委托原告全权妥善处理此事,让原告安抚好***及其家属情绪,垫付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满足伤者的合理要求,等处理结束按原始票据和现场处理方案回公司全额报销垫付费用,另有其他两职工情况相同。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共计31202元,直到2018年9月12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仍未给予报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并参照2008年和2019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涨幅标准支付物价上涨差额307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虽于2019年11月27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撤回该项诉请,应认定该项劳动争议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