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4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6070570L,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华康,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臧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在镇海十万立罐项目上,为现场受伤职工王某等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发生费用共计3120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为被告垫付商丘中亚化工项目现场用车人租金共计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9月为被告垫付商丘中亚化工项目补偿款方案合同得以签订,托请合同洽谈人张某奖励金60000元;4、被告因原告的努力为被告公司额外争取到商丘中亚化工项目补偿款864000元的经济效益,按被告公司的鼓励政策应奖励原告43200元;5、被告未按与商丘中亚化工签订合同里的规定,工程结束后统一安排原告换休,支付此项目期间未休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49191.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为受伤职工垫付的医疗费用30402.75元、其他费用800元,共计3120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垫付的租车费用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垫付的奖励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项目奖金43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191.3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0元(200元/天×3倍×15天/年×3年)。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1月14日原告为受伤职工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31202.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商丘中亚化工检测项目(简称商丘项目)中因工作需要委托现场负责人租车一辆,工程即将结束时原告请示租金之事,领导要求原告先垫付车辆租金48000元,工程结束后回公司报销,但被告至今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主管口头同意等合同补偿款到账后按款项7%支付洽谈人奖励60000元,并在工程收尾时让原告先行垫付,等工程结束后原告凭收款收据到财务报销,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原告为被告额外增加经济效益补偿进账款项共计864000元,按照被告的奖励政策应支付原告奖励432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在商丘项目工作,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未按时休过,被告承诺等商丘项目结束后,安排原告换休,但因被告业务太多,并未安排原告休息,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191.3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27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领导索要上述费用,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
被告金陵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至第五项诉请,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为2008年,垫付租车费用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垫付洽谈人奖励金时间为2012年9月,支付项目奖金时间为2013年11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自其知道且应当知道之日起,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于2018年9月已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原告的第一至第五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在商丘项目中租车,不存在让原告垫付租金的事情。被告从未有过相关承诺或书面协议,给予洽谈人张某奖励金和原告奖金的事实。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如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被告也已安排调休。年休假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工人岗位从事探伤工作。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未再提供劳动。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同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入明细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简称执业注册证)、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执业注册证,于2020年3月21日申请注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执业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办理退休后不在被告处上班,其并未使用原告的执业注册证。
原告提交邮件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快递单,证明2019年3月4日、3月29日、7月9日原告向被告相关领导发送邮件、手机短信以及邮寄快递,要求解决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均在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所涉内容并不包含原告本案的所有诉请,不能作为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依据,且原告所有诉请均已过仲裁时效。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执业注册证、手机短信截图、邮件截图、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且其提交快递单、手机短信截图、邮件截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垫付的租车费用48000元、2012年9月垫付的奖励金6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项目奖金432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191.3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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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