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9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朱超,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检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被上诉人金陵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徐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陵检测公司支付2006年-2017年缴纳公积金差额37250元、支付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支付2018年9月-2019年8月四证费用款18000元、支付2006年-2017年辐射津贴差额21600元、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1740元、支付2017年终止合同赔偿款113058元,金陵检测公司给***在改制时与国有职工一样享受工龄股权;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陵检测公司支付工资6560.7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金陵检测公司支付2006年-2017年缴公积金差额37250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金陵检测公司已认可支付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但***一直没有收到。收到的30537.5元是镇海项目上的租房报销费用,不是镇海项目的奖金。3、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陵检测公司支付2018年5月-9月工资5060.72元,但是,还应当再加上金陵检测公司已扣除的退休手续费1500元。4、***于2018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但是,***离岗不离职,双方没有因退休而解除劳动关系。金陵检测公司将***的检测证书用于其它项目,金陵检测公司应支付使用检测证书费用。5、***一直从事辐射工作,金陵检测公司支付的保健费用是2元/天,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是7元/天,金陵检测公司应当支付。6、按照法律规定,金陵检测公司应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订合同签订赔偿款111740元。7、2017年,金陵检测公司转让股权,其经营模式和管理方式都发生了改变,金陵检测公司侵犯了***的应知权利,此时劳动合同视为终止,金陵检测公司应该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赔偿费113058元。8、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第二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内容,金陵检测公司理应给予***在改制时与全民合同制职工同等享受工龄股权。
金陵检测公司辩称:***有关公积金差额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金陵检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于2018年9月办理退休之后,金陵检测公司未使用***的检测证书,不存在挂证的事实;退休之后,***已将相关的检测证书取回。***在一审中提供的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已经明确载明,***在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石二建公司)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在金陵检测公司并未从事探伤工作,也未接触到放射性元素,金陵检测公司无需发放辐射津贴。金陵检测公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1740元、2017年劳动合同终止的赔偿费113058元。金陵检测公司系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的批文进行改制,而非自主改制,股权调整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金陵检测公司从未在***工资中扣除退休费用1500元。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陵检测公司支付2006年-2017年缴纳公积金差额37250元、支付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支付2018年5月-2019年9月的工资扣款6560.72元、支付2018年9月-2019年8月检测证书费用款18000元、支付2006年-2017年辐射津贴差额21600元、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定劳动合同赔偿款111740元、支付2017年终止合同赔偿款113058元,金陵检测公司给***在改制时与国有职工一样享受工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曾在中石二建公司的检测工程公司工作。2002年,中石二建公司的检测工程公司改制为金陵检测公司。2005年12月31日,中石二建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与中石二建公司本期合同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中石二建公司决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终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
***、金陵检测公司签订了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12月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金陵检测公司工人岗位从事探伤工作。后***一直在金陵检测公司工作。
2018年5月,***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金陵检测公司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2018年6月2日,***向金陵检测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5000元,全额从镇海项目核算款我个人应得的收入中扣除,多存少补。
2018年9月,***退休。
2019年7月29日,***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金陵检测公司是否已发放***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
***提交QQ邮箱截图打印件一份,显示发件人为“今天这样过”,收件人为“虹雨”,邮件附件为“镇海乙烯”,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另提交信函“关于镇海项目非正常情况发生费用的说明和负责人应该得到的最底提成”,内容包括:公司按正常承包结算后,项目亏损300000元,我们一致认为此项目有一定特殊性,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成本中…该项目工期为2008年8月1日-2010年4月30日。***主张该信函是邮件附件,是***最早给金陵检测公司的关于镇海项目核算的信函,是他人发给自己的邮箱,自己又转发给金陵检测公司。金陵检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提交来自金陵检测公司财务的“200608-201712员工收入明细账—***”复印件,显示2008年12月、2009年7月分别支付***镇海项目奖金30000元、10000元。金陵检测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已发放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当庭陈述:这是其他项目的提成,是商丘中央化工项目的提成;***主张的是镇海项目盈利的奖金;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认可,但金额不止40000元。庭后,***陈述:镇海项目的40000元造过表,但是没有给钱;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盛凤清也有奖金;金陵检测公司是在做假账,自己一直在要镇海项目奖金,这40000元是自己算出来的。***后又陈述:自己就是根据明细账上的记录主张镇海项目奖金。商丘中央化工项目的奖金是在2014年到账(***为此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但相关汇入款未注明钱款性质是奖金)。金陵检测公司认为***的陈述自相矛盾,提交财务凭证及账册,显示2008年12月曾就43名员工的奖金统一造表,科目登记名称为“预提2008年兑现奖金”,总计应发金额为970000元。其中,***的奖金应发是30000元,实发是4375元。2009年2月27日,金陵检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大部分员工的上述奖金。2019年3月6日,金陵检测公司通过在建设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给付***30537.5元。2009年7月18日记账凭证单显示,金陵检测公司发放***、盛凤清等9人“2009年兑现奖金”每人10000元,此款实际于9月7日到账,扣税后为9025元。金陵检测公司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已分两次发放***镇海项目奖金共计40000元,第一次实发的金额不是“实发”4375元,最终以实际发放的30537.5元为准,多出的537.5元可能是之前多扣掉的税金。***质证意见为,1、30537.5元已收到,是镇海项目租房的报销款,要求金陵检测公司提供镇海项目租房的报销凭证;2、9025元已收到,也是报销款。后***又改口说是奖金,发放权在于领导,领导觉得效益好就多发一些,但不是镇海项目的奖金。
2、金陵检测公司是否克扣***工资。
***提交明细账复印件两页,其中,2018年明细显示,金陵检测公司以挂账的形式扣***2018年5月-9月工资5060.72元(928.94元+928.94元+844.28元+1514.28+844.28元)。该明细另显示金陵检测公司2018年9月30日支付***退休费用1500元。2019年明细显示,金陵检测公司2019年7月18日、8月15日分别“扣6月份***工资15000元”、“扣7月份***工资1500元”。***主张上述明细账均来自金陵检测公司财务,上述钱款均系克扣的工资,克扣的是检测证书费用。金陵检测公司对2018年明细账真实性认可,对2019年明细不认可。
***提交自己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陈述,与金陵检测公司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上述检测证书挂靠到金陵检测公司,金陵检测公司支付费用。金陵检测公司对检测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陈述不予认可。
关于***各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支付2006年-2017年缴纳公积金差额37250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2、支付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庭审中,***对收入明细账的真实性认可,说这4万是商丘项目奖金,后又否认,说商丘项目奖金是2014年发放。***还说其主张的是镇海项目盈利的奖金,镇海项目奖金不止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陈述可以证明***收到过40000元奖金,***陈述此款不是商丘项目奖金,本案主张的是40000元之外的镇海项目盈利的奖金。但根据***提交的信函,其自认项目结算后亏损300000元,没有盈利。***最后说没有收到任何镇海项目钱款、金陵检测公司造假账。***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金陵检测公司现有的财务凭证及账册已经能基本证明已核算、发放过镇海项目的奖金,只是具体到账数额与40000元有少许出入。***认可2009年收到了金陵检测公司汇入的30537.5元,但认为是镇海项目租房款,有义务举证。***认可2009年9月发放的9025元是奖金,当时***就在镇海项目工作,奖金发放名单上的盛凤清也是镇海项目工作人员,***否认是镇海项目奖金,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陵检测公司已发放***镇海项目奖金,并且***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其2012年4月主张过镇海项目奖金,此后至2017年12月,***未主张过,已过时效。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支付2018年5月-2019年9月的工资扣款6560.72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陵检测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2018年5月-2019年6月未支付***工资共计5060.72元,金陵检测公司支付了***退休费用1500元,但此款并未从***工资中扣除。故确认金陵检测公司应支付***工资5060.72元。
4、支付2018年9月-2019年8月检测证书费用款18000元。***主张此款是检测证书挂靠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证书挂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且该费用发生在***退休之后,相关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5、支付2006年-2017年辐射津贴差额21600元,已过时效,本案不予支持。
6、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1740元、2017年终止合同赔偿款113058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时效,不予支持;
7、金陵检测公司给***在改制时与国有职工一样享受工龄股权,不属于劳动争议,且涉及国企改制,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金陵检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工资5060.72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1、《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载明,***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时间为1987年5月-2005年12月,***也签字确认。2、***提供2018年12月金陵检测公司《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资料,《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的内容是,2017年12月8日-15日,进行股权转让签字程序。公示资料显示,金陵检测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主张金陵检测公司股东变更,劳动合同终止;金陵检测公司应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金陵检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提供2019年7月2日致金陵检测公司函,主要内容是,在中石二建公司的检测工程公司改制为金陵检测公司过程中,全民合同制员工按照工龄取得了金陵检测公司的股份,而包括***在内的农民合同制员工没有得到股份,要求金陵检测公司给予解释和补偿。金陵检测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认为,中石二建公司的检测工程公司改制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主导,非自主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提供自己的重要开支记录,显示空调电费1037.5元、房租费25000元,合计30537.5元,证明金陵检测公司支付的30537.5元是镇海项目租房报销费用。金陵检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且空调电费、房租费的合计数额也不是30537.5元。2、***陈述,与金陵检测公司签订过检测证书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签字后交给了金陵检测公司,自己手中没有。***还提供金陵检测公司的《资格证津贴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资格证津贴以资格证到达公司的日期计算,享受人员不包括资格证挂靠人员、不在职人员。金陵检测公司陈述,双方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对在职员工,根据不同证书类别发放津贴。3、***主张,2002年,中石二建公司改制后,金陵检测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陵检测公司陈述,2002年7月-2005年12月,中石二建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1月,金陵检测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4、***、金陵检测公司均确认2018年5月-9月应发工资5060.72元;金陵检测公司陈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了1500元,原打算在***2018年5月-9月应发工资中扣除,但没有实际扣除。
本院认为,***与金陵检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018年9月,***退休。***、金陵检测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2006年-2017年缴纳公积金差额37250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显示,2007年9月-2010年6月镇海项目期间,金陵检测公司应先后于2008年12月、2009年7月支付***镇海项目奖金30000元、10000元。金陵检测公司提供财务凭证证明,以2009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履行了金额30537.5元,以2009年9月7日银行交易记录履行了9025元,已支付***镇海项目奖金(税后)。***主张金陵检测公司支付的30537.5元是镇海项目房租费用、9025元是其他项目的奖金。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提供个人重要开支记录,显示空调电费1037.5元、房租费25000元,合计30537.5元。该重要开支记录,系***个人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开支记录显示的数据前后不匹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陵检测公司支付的9025元为其他项目奖金。故对***有关金陵检测公司支付镇海项目奖金4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2019年8月检测证书费用18000元。结合***提供的《资格证津贴管理办法》和金陵检测公司“对在职员工,根据不同证书类别发放津贴”的陈述,能够认定金陵检测公司对在职员工发放过证书补贴,对非在职的员工不发放证书补贴。2018年9月,***退休。***称与金陵检测公司签订过检测证书挂靠协议,金陵检测公司陈述,双方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对此,***不能提供与金陵检测公司签订的证书挂靠协议,其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检测证书费用18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6年-2017年辐射津贴差额21600元。《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载明,***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时间为1987年5月-2005年12月,***也签字确认。***主张2006年-2017年辐射津贴差额2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04年-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1740元。2002年,中石二建公司的检测工程公司改制为金陵检测公司。***与中石二建公司签订过期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石二建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与***的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金陵检测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2005年期间,***与中石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约束中石二建公司检测工程公司改制后的金陵检测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款1117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终止合同赔偿款113058元。2017年12月,金陵检测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据此主张与金陵检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金陵检测公司应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金陵检测公司股东的变更,金陵检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没有变化,并不影响金陵检测公司与***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主张2017年终止合同赔偿款11305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陵检测公司给***在改制时与全民合同制职工同等享受工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第二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内容看,中石二建公司的检测工程公司改制为金陵检测公司,不是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陵检测公司支付工资5060.72元为6560.72元。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金陵检测公司均确认2018年5月-9月工资数额为5060.72元。***提供的2018年1月-10月金陵检测公司财务账页(其他应收款/***)中显示的“付9月份职工保险费、管理费、***退休费用”1500元,是金陵检测公司已付出待应收项目记账,并没有在***的工资中扣除。***有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陵检测公司支付工资5060.72元为6560.7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