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9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检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4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的请求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系其与金陵检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于法不符。***为金陵检测公司职工工伤时垫付的医疗费及处理该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的劳动报酬,而类似于社会上为亲戚发生意外时所垫付的资金,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二)一审法院一开始对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后又改为追偿权纠纷,并要求***缴纳了诉讼费1468元,但一审法院最终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且要求***先行仲裁是错误的。(三)***客观上的确垫付了他人的工伤医疗费和处理费,该笔费用如何处理,法院应当有明确的处理结论,而非驳回***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陵检测公司向其支付:1.2008年在镇海十万立罐项目上,为现场受伤职工***等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发生费用共计31202元;2.2008年垫付的医疗费31202元到2020年物价上涨带来的差额307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陵检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第一项诉请,其虽于2019年11月27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在诉讼过程中其撤回该项诉请,应认定该项劳动争议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第一、第二项诉请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据***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垫付款系基于其金陵检测公司职工的身份,为处理金陵检测公司的公务所发生。即,该垫付行为系***代表金陵检测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金陵检测公司当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动争议、并认为***的诉请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无不当。***主张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11月,***就返还垫付款事宜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7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苏0113民初545号民事诉讼,后因***于2020年6月12日撤回了对该案起诉,应当视为***未对宁栖劳人仲不【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2020年6月23日,***再就返还垫付事宜提起本案诉讼,且增加了垫付款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差额30770元的诉请,此时宁栖劳人仲不【202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载的起诉期限已届满,应视为本案两项诉请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