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53号
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於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初阳,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伦,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15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峰,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稳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天国,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平阳县平阳大厦十九-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陶孟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方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兴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利德公司)及第三人林峰、宋天国、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初阳、李嘉伦,被告平阳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第三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方景、第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第三人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初、第三人宋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阳利德公司赔偿江苏远兴公司因平阳利德公司导致江苏远兴公司的投资款损失合计1.2亿元;2.判令平阳利德公司赔偿江苏远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6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再按照(2014)温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标准计算,1亿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平阳利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江苏远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阳利德公司返还江苏远兴公司投资款合计1.2亿元;2.判令平阳利德公司赔偿江苏远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6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平阳利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江苏远兴公司经营者杭志远通过案外人林峰、宋天国介绍认识平阳利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昭亭。蒋昭亭告知杭志远,平阳县昆鳌大道国税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将拍卖,该项目具有极高的投资收益前景,并力邀江苏远兴公司参与。此期间,杭志远曾应邀前往平阳考察了平阳利德公司的公司情况、涉案项目及其他项目。考虑到平阳利德公司长期在平阳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人脉资源以及房地产开发经验,江苏远兴公司产生了投资的意向。由于江苏远兴公司一直从事环保行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验,故江苏远兴公司认为可适当投资一部分。但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尚未对投资总额、投资比例、投资回报分配及其他具体事项达成合意,亦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2014年4月初,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启动在即,在平阳利德公司的反复催促下,江苏远兴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平阳利德公司转账5000万元投资款,并由平阳利德公司明确用于支付拍卖保证金。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最终以4.55亿元的价格,由平阳利德公司竞得。拍卖成功后,平阳利德公司又与相关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由于付款期限紧迫,平阳利德公司要求江苏远兴公司追加投资。通过杭志远协调,宜兴市远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远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20日向平阳利德公司分别转账1000万元和6000万元投资款。2012年宜兴远成公司经江苏远兴公司吸收合并,注销企业登记,其债权债务均由江苏远兴公司承继。
此后,平阳利德公司擅自决定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此引发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2015年8月11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令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平阳利德公司土地出让金144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凭证的记载,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声称已经退还平阳利德公司土地出让款本金14417万元。但是,该两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的利息。
在以上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竞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付款、解除、引发相关诉讼及执行等环节中,平阳利德公司均未与江苏远兴公司商议、径自决定处理,对于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明显存在过错。而且,平阳利德公司在双方多次诉讼过程中,对于其已经取得土地出让款本金的事实,均予以隐瞒,拒不返还投资款。江苏远兴公司认为,江苏远兴公司的投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投资项目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基于江苏远兴公司无过错、无违约且平阳利德公司存在一系列的擅自处置、隐瞒事实的行为,涉案投资项目的损失不应由江苏远兴公司承担。故此,平阳利德公司应当返还江苏远兴公司投资款1.2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平阳利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江苏远兴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为虚假,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江苏远兴公司与林峰、宋天国三人系实际投资人,共同出资并挂靠在平阳利德公司名下进行案涉地块的投资,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任何合伙或投资关系。针对同一笔1.2亿元,江苏远兴公司先后三次提起诉讼,主张了三种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一次向无锡中院以借贷关系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结果查明歪曲事实而最终败诉;第二次向温州中院以合伙关系未成立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最终以江苏远兴公司无法自圆其说、自动撤诉而告终;本案系第三次起诉,先起诉要求赔偿1.2亿元损失,现又变更为返还1.2亿元,但在诉状中仍未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江苏远兴公司在前案中的表述漏洞百出、反复无常,如此不诚信诉讼之举,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且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行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平阳县政府向社会公开推介和招商包括案涉地块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在获取案涉地块项目信息且三方已商定共同出资投资后,鉴于该三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才找到平阳利德公司商谈挂靠事宜的。当时,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作为实际投资人,曾多次到平阳、苍南考察,包括时任平阳县县长王中毅县长、当初同样参与涉案地块竞拍的温州益成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负责人谢昌鹏和温从国在内的很多人都知道该项目是一个“有钱的江苏老板”投资的。而平阳利德公司则是因江苏远兴公司承诺其具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款项会按期到位,事成后江苏远兴公司将按销售款的1%支付挂靠费并赠予价值数百万元的宾利车,才同意提供挂靠便利并代其出面参与竞拍涉案土地使用权。江苏远兴公司诉状所称是平阳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项目信息并“力邀江苏远兴公司参与”、“由于江苏远兴公司一直从事环保行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经验,故江苏远兴公司认为可适当投资一部分。但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尚未对投资总额、投资比例、投资回报分配及其他具体事项达成合意”纯属歪曲事实,毫无任何证据证明。
二、本案历经多次庭审,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才是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平阳利德公司以自身名义参与竞拍、签约、付款、解约、诉讼等,均是因为作为挂靠主体不得不出面,所有行为都是依据实际投资人的指示而为之。最初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在与平阳利德公司商谈挂靠事宜时,即已明确所有款项均由三方实际投资人按比例出资,只不过需要借用平阳利德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与竞拍签约并通过平阳利德公司的账户缴纳保证金、税金及土地出让金等。竞拍当天,三实际投资人均赶到平阳,指定宋天国带人到竞拍现场参与举牌,江苏远兴公司的负责人杭志远和林峰则在酒店通过电话遥控指挥。整个竞拍的过程中,林峰、杭志远与宋天国保持通话随时掌握信息。平阳利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昭亭在竞拍现场却只是站在后面并未发表任何意见,由此可以印证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为实际投资人这一事实(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原先诉讼过程中,江苏远兴公司为掩人耳目,在庭审中谎称竞拍当天未入住平阳酒店的事实,但杭志远对竞拍当天入住平阳酒店的事实业已认可)。竞拍成功后当天中午,杭志远、林峰、宋天国、蒋昭亭、拍卖公司的陈岳纯、以及香港请来的拍卖师、公证处的员工等一起吃饭庆功,也都知道实际投资人是杭志远、林峰、宋天国。席间,因同样参与竞拍的温州益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案外人谢昌鹏和浙江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温从国曾找过蒋昭亭要求参股,因杭志远、林峰、宋天国不需要他人参股,故蒋昭亭才以背后老板不同意为由回绝了他们的要求。签约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保证金、拍卖佣金、税费、甚至于低于5000元的公证费,全都是他们三人支付,平阳利德公司自始至终只是代收代付角色而已,由此更加印证了挂靠关系。但在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江苏远兴公司称资金紧张估计只能筹到7000万元,请求平阳利德公司筹措资金,并承诺只需临时周转两个月、两个月内即可融资到3亿元、按照月息一分五付息。鉴于逾期缴纳出让金对平阳利德公司而言将导致诚信记录与商誉受损,平阳利德公司才不得不同意,并在林峰和宋天国筹集了2346.2223万元的情况下,帮助江苏远兴公司筹到6071万元资金。然而2011年5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当天,江苏远兴公司承诺的7000万元并未到位,直到第二天才通过宜兴远成公司汇款6000万元。由此导致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土地出让金逾期,且有1000万元缺口未到位。因江苏远兴公司违反约定出资义务,且后续无力再继续履约,导致已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经三方实际投资人商议后(当天宋天国通过电话向杭志远、林峰确认后通知了平阳利德公司),指示平阳利德公司出面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解除合同。后续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土地出让金余款也是应江苏远兴公司的要求。为了尽快取回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当时各方一致商定,不论诉讼结果如何,最终损失都由江苏远兴公司、李峰、宋天国三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江苏远兴公司还明确承诺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不仅如此,为表示谢意,诉讼期间,江苏远兴公司在秋季还派人赠送蒋昭亭大闸蟹作为答谢。现江苏远兴公司出尔反尔,矢口否认其要求平阳利德公司出面起诉的事实,明显有违诚信。
三、江苏远兴公司关于“在投资项目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基于江苏远兴公司无过错、无违约且平阳利德公司存在一系列的擅自处置、隐瞒事实的行为,涉案投资项目的损失不应由江苏远兴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出让合同解除是江苏远兴公司过错和违约行为所致,没收保证金也是未依约缴纳出让金的必然结果,并非平阳利德公司过错所造成的所谓“投资损失”。《拍卖告知书》明确约定“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支付拍卖价款和佣金等义务,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按照《拍卖法》第39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0条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由此可见,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在当初参与竞拍之前和签约时就已明确知晓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可能面临保证金被没收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其三人仍通过挂靠平阳利德公司参与竞拍,相应损失应由其三人自行承受。2.平阳利德公司不存在“未与江苏远兴公司商议、径自决定处理,对于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形。如前所述,案涉地块出让金第一期及第二期均未履行完毕,出让合同被解除及保证金被没收是必然的结果,不存在“损失的发生及扩大”一说,更不是平阳利德公司过错所致。恰恰相反,应三投资人的要求,平阳利德公司才于2012年10月9日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此后又按照实际投资人的要求起诉返还出让金,该部分事实均系为了服务和最大限度维护实际投资人的利益。上述事实李峰和宋天国均予以认可,平阳利德公司的行为都是按照实际投资人的指示而为之。江苏远兴公司称“在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竞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付款、解除、引发相关诉讼及执行等环节中,平阳利德公司均未与江苏远兴公司商议,由平阳利德公司径自决定处理”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平阳利德公司四处借款为江苏远兴公司筹资6071万元,而江苏远兴公司却多次恶意诉讼、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平阳利德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在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汇总先行扣减相应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等待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实际投资人就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作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苏远兴公司的诉请,以维护平阳利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林峰述称:关于案涉项目的由来,2011年江苏远兴公司的负责人杭志远看中了平阳县经济开发区昆鳌大道西侧地块项目,决定投资该地块,故找到林峰帮忙,林峰介绍了小时候的朋友宋天国与杭志远认识。由于杭志远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由宋天国介绍了平阳利德公司,借用其开发资质用以取得该项目,随后参与了土地拍卖程序并成交。但因为江苏远兴公司资金不足,无法交齐出让金,平阳利德公司遂按照江苏远兴公司及林峰、宋天国的合意通过诉讼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关于各方的投资比例,林峰、宋天国和江苏远兴公司之间有过商定,由林峰和宋天国各投资10%。林峰和宋天国的出资都是陆续出资的,合计是5200万元,业已实际到位,剩下的部分由江苏远兴公司融资解决。三方之间应系合伙关系,按照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对外林峰、宋天国、江苏远兴公司,就是一个合伙体,借用平阳利德公司的资质竞拍拿地。当时对于挂靠的费用,宋天国也已讲到,按照一个点来计算。江苏远兴公司称其与平阳利德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事实上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之间的合伙关系才是明确的。另关于平阳利德公司提到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对退回款项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不予认可,林峰、宋天国业已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责任,相应损失应由江苏远兴公司承担。
宋天国述称:1.本案处理结果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列其为第三人。2.宋天国、林峰与江苏远兴公司系涉案争议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全程参与者。案涉项目的由来、协商出资,挂靠平阳利德公司等事项由三人全程参与,本案处理结果与宋天国、林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应当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林峰陈述一致,三方之间约好的出资比例是1:1:8,该事实与项目进展且实际履行的出资义务也完全吻合。4.平阳利德公司系按照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的意思,参与竞拍及支付各项费用。林峰、宋天国业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因江苏远兴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导致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最终被迫解除合同。5.为减少损失,三方协商一致由平阳利德公司出面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由其出面提起诉讼,当时说好不管官司解决如何,损失三方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其中明确的是李峰、宋天国已如期完成出资义务,最终损失由江苏远兴公司承担)。6.江苏远兴公司另案提起民间借贷案件,系为全额拿回投资款,避免承担责任而提起的虚假诉讼。7.无论是江苏的虚假诉讼还是本案的合同纠纷,江苏远兴公司均系在违背三方合作时的约定,逃避损失风险,置林峰、宋天国投资利益不顾的行为。综上,望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阻止江苏远兴公司以合法手段逃避投资风险的险恶用意,切实保护第三人作为合作者之一的合法权益。
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1.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具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诉讼标的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关,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裁定也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关联,江苏无锡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后,未依法送达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温州中院作出两次保全裁定时,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已经将14400万元全部退还了平阳利德公司,已无可冻结的资金,且相关资金均系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国资库退还。
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述称:1.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理由同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无锡中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退还出让金2300万元。而温州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及通知时,平阳利德公司已不在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享受到期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江苏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江苏远兴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平阳利德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年4月6日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4月初,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启动在即,在平阳利德公司的反复催促下,江苏远兴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平阳利德公司转账5000万元投资款,明确用于支付拍卖保证金,并由平阳利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昆鳌大道西首4、5号地块投资款”,由平阳利德公司出纳人员签字并加盖平阳利德公司财务章;4.2011年4月25日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宜兴远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平阳利德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由平阳利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昆鳌大道西首4、5号地块投资款”,由平阳利德公司出纳人员签字并加盖平阳利德公司财务章;5.2011年5月20日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宜兴远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平阳利德公司转账6000万元,并由平阳利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昆鳌大道西首4、5号地块投资款”,由平阳利德公司出纳人员签字并加盖平阳利德公司财务章;6.江苏远兴公司与宜兴远成公司吸收合并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2012年,宜兴远成公司经江苏远兴公司吸收合并注销企业登记,其债权、债务均由江苏远兴公司承继。7.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平阳利德公司擅自决定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引发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2015年8月11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令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平阳利德公司土地出让金144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案已经生效。此外,江苏远兴公司在收到第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保全异议申请书后,才发现上述款项已经由平阳利德公司取走使用,而先前案诉讼中平阳利德公司在明知款项收到的情况下,隐瞒客观事实导致土地出让金14417万元目前没在账户上,关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滞纳金,未经江苏远兴公司同意,擅自放弃,该部分损失应由平阳利德公司独自承担;8.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商(2015)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用以共同证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平阳利德公司就其与江苏远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抗辩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并不成立;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在各方当事人未就案涉房地产项目经营开发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形下,江苏远兴公司即向平阳利德公司汇款、平阳利德公司在接收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款项的同时亦自行投入巨额款项支付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出让金。而后因无力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并实际产生7333万元保证金被没收的后果。故各方当事人目前争议的实质在于就上述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对此,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10.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收入退还书3份复印件、收据及汇款凭证3份复印件,该部分证据来源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产保全异议材料,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鳌江镇人民政府分三笔共退还平阳利德公司23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平阳县财政局退还平阳利德公司30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平阳县财政局退还平阳利德公司3058.5万元,2016年4月28日平阳县财政局退还平阳利德公司6058.5万元,合计退还14417万元,同时证明:平阳利德公司在收取上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项后,擅自支配并使用殆尽的事实;平阳利德公司在先前诉讼中,在明知款项已经返还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庭审多次询问,均恶意隐瞒款项已经返还的客观事实;平阳利德公司主张的所谓挂靠关系无法成立。平阳利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14日《温州日报:鳌江转型升级备受关注十大热点项目成功推介》;2.2011年1月22日《周拥军委员代表县工商联的发言—关于推进我县“回归经济”发展的建议》;3.2011年3月1日《平阳四十宗地块集体推介》;4.2011年11月29日《平阳邂逅MnE21:要效益,还要环保》;5.《关于昆鳌大道4、5号地块投资说明》、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平阳政府就案涉地块项目大力招商引资,并非平阳利德公司邀请江苏远兴公司前来投资,林峰与江苏远兴公司负责人杭志远多次到平阳考察项目后,决定与宋天国共同投资案涉地块,并协商确定挂靠平阳利德公司,由平阳利德公司出面拍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7.2011年4月7日《温州八方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人领取号牌登记表》、拍卖笔录;8.《拍卖告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关于案涉地块竞拍、签约、解约情况,同时证明挂靠事实及违约责任后果,起诉返还土地出让金系征得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同意,因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出资未到位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0.2011年4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11.211年4月6日业务申请书;12.2011年4月6日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用以证明案涉地块投标保证金7333万元全部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出资,平阳利德公司仅为代付;第四组证据(13.2011年4月7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协议书》;14.2011年4月12日进账单3份;15.2011年4月17日发票联),用以证明案涉地块拍卖佣金98.28万元全部由林峰、宋天国出资,平阳利德公司仅为代收代付;第五组证据(16.2011年4月25日汇兑凭证;17.2011年4月26日进账单;18.2011年4月13日发票联;19.2011年4月26日进账单;20.2011年4月27日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份),用以证明案涉地块税费、公证费1422.4977万元全部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出资,平阳利德公司仅为代收代付;第六组证据(21.《关于第一期土地出让金林峰、宋天国2346万元出资款明细表》;22.2015年11月30日《证明》;2011年5月19日《进账单》;23.2011年5月19日《进账单》2份;24.2011年5月19日《进账单》;25.2011年5月19日《进账单》;26.2011年5月19日《汇兑凭证》;27.2011年5月19日《转账记录》、《进账单》;28.《关于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平阳利德公司6071万元借款明细表;29.《情况说明》2份、转账记录3份及《本票》、《进账单》、《温州不定额本票实时付款凭证》各2份;30.《情况说明》3份、《转账记录》、《进账单》、《汇款凭证》;31.《情况说明》、2011年5月16日《汇款凭证》;32.《情况说明》、2011年5月19日《汇兑凭证》;33.《情况说明》、2015年5月19日《进账单》2份;34.2011年5月18日《汇兑凭证》;35.2011年5月20日《汇兑凭证》;36.2011年5月19日《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37.2011年5月20日《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用以证明第一期土地出让金支付情况,林峰、宋天国已履行第一期出让金2346.2223万元的义务。另外平阳利德公司帮助江苏远兴公司筹措资金6071万元,江苏远兴公司通过宜兴远成公司汇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时已逾期一天,且比原先承诺到位金额存在1000万元的缺口,故而导致违约;第七组证据(3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39.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5份;40.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4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42.(2015)锡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43.(2016)苏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江苏远兴公司挂靠平阳利德公司案涉地块竞拍,平阳利德公司代为筹措资金6071万元并且约定年利率18%,平阳利德公司竞拍完全听命于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个实际投资人,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得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同意,以及江苏远兴公司虚假诉讼的事实。
林峰、宋天国、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江苏远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平阳利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江苏远兴公司一直在作虚假陈述,在之前的庭审中,江苏远兴公司称收款收据是平阳利德公司伪造的证据,现在却又自行提交作为证据并称系平阳利德公司出具,明显自相矛盾,说明江苏远兴公司不诚信诉讼;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江苏远兴公司的待证事实,该案系实际投资人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要求起诉,并非平阳利德公司擅自决定起诉,并且从客观结果来看也是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与原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比,是符合约定,甚至减少损失的,不存在损害江苏远兴公司利益的情况;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江苏远兴公司虚假诉讼的事实,江苏远兴公司在该案中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借款,结果查明江苏远兴公司是虚假陈述而败诉。另外该两份判决主要是针对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对于挂靠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既判力,内容只是认为平阳利德公司就挂靠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并非否定了挂靠关系。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作为实际投资人,到目前为止,未就损失如何承担达到一致意见,即实际投资人之间未进行结算;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款项退还情况与挂靠关系是否成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由此证明挂靠关系无法成立,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林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9的质证意见同先前诉讼发表的一致(基本同宋天国质证意见,本处不再累赘表述);对于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完全不清楚款项已经退回,希望平阳利德公司给一个解释,作为股东也好,作为参与人也好,起码要有知情权,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针对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宋天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无存在反复催讨的情况,该款项系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决定挂靠平阳利德公司投资涉案项目后,履行的出资义务,能够表明江苏远兴公司对项目进展完全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系支付土地出让税所需,同时也证明江苏远兴公司对投资项目进展、付款等完全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因江苏远兴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平阳利德公司起诉返还土地出让金系执行三方决议,本案事实是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挂靠投资平阳利德公司,导致项目失败的根本原因系江苏远兴公司未能按约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挂靠成立与否并无关联,亦不存在既判法律效力,相反能够证明江苏远兴公司虚假诉讼之事实。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在挂靠平阳利德公司进行投资时,对出资比例已经谈妥,且因其缺乏资金,平阳利德公司为此还借款了6千余万元,故不存在平阳利德公司自行投入巨资的事实,从始至终投资仅涉及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故损失也应由三人承担;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基于江苏远兴公司与林峰、宋天国系合伙挂靠平阳利德公司的事实,故而形成的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取决于平阳利德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拿到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也不取决于平阳利德公司是否已经将取得的入地出让金用完的事实,该部分证据亦无法证明江苏远兴公司投资的事实。
针对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关,对相关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法院质证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无关,其中证据10-12来源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退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进行审核认证。
针对平阳利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江苏远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挂靠的情况,对此江苏无锡中院亦认定挂靠关系不成立;对证据5、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林峰、宋天国本身系本案当事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江苏无锡中院中既已出示,并认定关于挂靠的抗辩不能成立。且林峰、宋天国、原平阳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昭亭均为平阳人,林峰与宋天国是发小,三人既是老乡又有私人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采信;对于上述证据1-6,江苏远兴公司认为平阳政府是否就案涉项目进行招商引资以及是否由平阳利德公司直接邀请江苏远兴公司前来投资,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者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平阳利德公司以被挂靠单位身份参与拍卖;平阳利德公司要求法院向两家公司负责人核实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两家公司系温州本地企业,与平阳利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江苏无锡中院的笔录中明确拍卖现场举牌竞价的是利德公司员工,并非如平阳利德公司所说的是遥控指挥的情况,且宋天国对挂靠费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无法证明平阳利德公司已将该证据的内容告知江苏远兴公司,且至今江苏远兴公司未取得任何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平阳利德公司所述维护江苏远兴公司的利益完全是主观臆断。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并无任何内容可以证明江苏远兴公司同意或只是平阳利德公司启动诉讼程序,且无任何内容证明系江苏远兴公司出资未到位从而导致违约责任,该部分证明对象亦属平阳利德公司的主观臆断。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000万元确实是江苏远兴公司转账的,对于另外的2333万元江苏远兴公司并不知情,与江苏远兴公司无关,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3-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佣金的金额江苏远兴公司无法确认,98.28万元系名为“陈婉”的人转账给平阳利德公司,无法直接证明系林峰与宋天国支付。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2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宜兴远成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22.4977万元系名为“陈婉”的人转账给平阳利德公司,无法直接证明系林峰、宋天国支付。另外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中所要证明的系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出资,平阳利德公司仅为代收代付,并非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明细表是平阳利德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2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2-27中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陈婉与宋天国是夫妻关系,而宋天国与蒋昭亭属于师徒关系,存在利害关系,陈述证明力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转账记录涉及6个人,江苏远兴公司仅知晓林峰的身份,其他人身份一概不知,也不知其他的付款目的。对证据28江苏远兴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9-34的意见同证据22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转账的形式真实性确认,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江苏远兴公司都不知情平阳利德公司帮江苏远兴公司筹措了这么多钱,平阳利德公司出示了很多人向平阳利德公司的转账凭证并配以个人说明,就说明系替江苏远兴公司借的,并就此推出挂靠的结论,明显有违逻辑。2011年5月底,江苏远兴公司尚有余额7000万元,根本没有必要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款,即便需要借款,江苏远兴公司也可向当地银行贷款,当时利率只需要6.31%,远低于平阳利德公司所称的利息,同时江苏远兴公司负责人杭志远在宜兴当地是有名望的,无需向其他人借高利息;对证据35-3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方称6000万元逾期一天,有1000万元的缺口,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平阳利德公司所称的承诺根本不存在,双方根本没有形成过这样的合意,也没有书面合同,江苏远兴公司支付投资款,未存在比承诺的金额少1000万元的情况。对证据36、37,对方称江苏远兴公司未按约筹足7000万元,按约是什么约,本案根本没有约定,其它证明对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对象与客观事实不符,拍卖当天现场举牌的是平阳利德公司的员工,该员工肯定是听蒋昭亭的意见,不可能听杭志远的意见。对证据41-43,原来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审理,江苏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明确了可以另外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针对平阳利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林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8证据三性无异议,跟原先案件的陈述一致(基本同宋天国的质证意见,本处不再累赘表述);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非客观事实,系因江苏远兴公司的出资未到位,才导致保证金被没收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苏远兴公司对林峰的出资是知情的。对证据13-43的意见同原先案件的质证意见(基本同宋天国的质证意见,本处不再累赘表述)。对第七组证据38-4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无异议,林峰在笔录中的陈述均属实事求是。
针对平阳利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宋天国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挂靠平阳利德公司进行投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拍卖保证金7333万元系由江苏远兴公司5000万元以及林峰、宋天国的2333万元组成。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平阳利德公司在收到宋天国交付的佣金后,及时转给拍卖公司,也印证了本案挂靠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税费及相关费用应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人承担,同时也印证了本案挂靠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林峰、宋天国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江苏远兴公司未履行约定导致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江苏远兴公司为了达到自身所谓的“利益最大化”,不惜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宋天国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同意林峰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
针对平阳利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未参与江苏远兴公司、平阳利德公司争议的事实,不发表意见。
针对平阳利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同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平阳利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尚未发现真实性、合法性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事实评析部分一并阐述。平阳利德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7)反映的是平阳县政府招商引资的相关事实,而林峰、宋天国的投资情况说明仅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法得出涉案项目系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共同投资并存在协商确定挂靠平阳利德公司的事实,其余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平阳利德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经核实,尚未发现真实性、合法性瑕疵,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事实评析部分一并阐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项目投资方具体情况的争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4月6日,江苏远兴公司汇入平阳利德公司账户5000万元,汇款附言“保证金”;于2011年4月25日、5月20日,以宜兴远成公司名义又分别汇入平阳利德公司账户1000万元、6000万元,汇款附言均为“往来”。平阳利德公司亦将上述款项用以支付涉项目的土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由此,江苏远兴公司在先前诉讼中提到的投资关系未成立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投资方问题,江苏远兴公司主张系平阳利德公司受邀请参与涉案项目投资,平阳利德公司则主张系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投资,并借用其资质挂靠开发涉案项目。林峰、宋天国对平阳利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结合江苏远兴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平阳利德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进账单等支付记账凭证来看,涉案项目的保证金、土地出让金以及税费等涉案项目相关的资金系由江苏远兴公司(宜兴远成公司)及案外人陈婉、吴成发、谷国珍等人汇入平阳利德公司后再予支付,除支付、记账等相关凭证外,各方均无任何书面协议,且江苏远兴公司对平阳利德公司主张的三方投资事实亦不予确认。故江苏远兴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受平阳利德公司受邀参与投资及平阳利德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投资均缺乏证据支持,但对于江苏远兴公司系涉案项目投资人的身份有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系涉案项目投资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它投资主体及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关于平阳利德公司主张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平阳利德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投资,并借用其房地产资质进行挂靠投资开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平阳利德公司并未提供书面挂靠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之间就挂靠费用、风险责任等挂靠合同必备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现江苏远兴公司对挂靠关系未予认可,林峰、宋天国虽对挂靠关系予以确认,但亦未提供任何书面凭证,且宋天国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0173号案件对于挂靠费陈述为“当时约定按照房产销售金额1%或是千分之一的挂靠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都是按照市场行情给挂靠费,由于没有销售,所以也没有支付挂靠费”,该陈述在内容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1%与千分之一相去甚远,无法据此认定各方就挂靠事宜进行了协商,更不能得出各方就此协商一致的结论。而平阳利德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尚未明确挂靠费等挂靠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即出借资质实际参与土地竞拍、与国土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本案中平阳利德公司提供的有关招商引资、款项汇付凭证亦无法得出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平阳利德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难以支持。
3.关于平阳利德公司主张涉案6071万元是否系借款的争议。平阳利德公司主张其汇付的涉案土地出让款6071万元,系帮助江苏远兴公司筹措资金,对此江苏远兴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阳利德公司本案中提供用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主要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8-34)中仅涉及案外人及平阳利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昭亭与平阳利德公司之间的支付、财务等凭证并附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借款合同以及利息支付凭证,且在相关借款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所有利息均系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常理。从上述证据来看,该部分款项亦仅涉及案外人与平阳利德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而在先前诉讼过程平阳利德公司出示的记账原始记账凭证来看,其亦将该部分款项记载至投资款项下。综上分析,在平阳利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涉案6071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4.关于江苏远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投资损失的争议。江苏远兴公司主张在涉案项目投资过程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竞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付款、解除、诉讼、执行等环节,平阳利德公司均未与江苏远兴公司商议、径自决定处理,对于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且对取得土地出让款的本金的事实予以隐瞒,基于其自身无过错、无违约,故而不应承担涉案投资项目的损失。平阳利德公司则主张涉案项目的解除系因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挂靠其名下进行投资,因无法按约缴足土地出让金,故而解除,相应损失应由其三人承担,与其无关。林峰、宋天国则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了三方确定的投资义务,涉案项目投资失败的原因系因江苏远兴公司未按约(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011年5月19日前江苏远兴公司应筹足700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所致,相应损失应由江苏远兴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从江苏远兴公司、平阳利德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显示,江苏远兴公司早在2011年4月6日汇款5000万元时,即已明确知晓款项用途系案涉项目地块保证金,后续亦存在大额投资投资转账,其对案涉项目的进展情况清楚了解应属情理之中,故其主张并不知晓投资情况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如争议事实1.2所述,平阳利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挂靠关系缺乏有效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应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人承担损失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峰、宋天国主张系因江苏远兴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对此林峰、宋天国本案中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江苏远兴公司存在有关约定,江苏远兴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林峰、宋天国提出的该方面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平阳利德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款项投入的6071万元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出借款项,故在江苏远兴公司、平阳利德公司、林峰、宋天国等人均有款项投入涉案项目,且涉案项目因客观上未能缴足土地出让金,而被解除并没收保证金7333万元的事实已然存在,且各方对于损失承担方的主张均缺乏有效依据,故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投资失败所对应的损失由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予以承担更公平合理。由此,江苏远兴公司主张不承担涉案投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案涉地块拍卖佣金、税费、公证费是否应予确认的争议。江苏远兴公司本案中仅就其汇付的1.2亿元投资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拍卖佣金、税费、公证费表示并不清楚,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国有土地拍卖,存在拍卖佣金、税费、公证费亦属必然,且平阳利德公司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用以证明支付拍卖佣金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协议书》、《进账单》、《发票联》以及用以证明支付税费、公证费的《汇兑凭证》、《进账单》、《发票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等证据,江苏远兴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拍卖佣金98.28万元以及涉案地块税费1419.4977万元、公证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江苏远兴公司经营者杭志远通过林峰介绍认识宋天国与平阳利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昭亭。2011年4月6日,江苏远兴公司汇入平阳利德公司账户5000万元,汇款附言“保证金”;于2011年4月25日、5月20日,江苏远兴公司以宜兴远成公司名义又分别汇入平阳利德公司账户1000万元、6000万元,汇款附言均为“往来”。2012年5月21日,江苏远兴公司吸收合并宜兴远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宜兴远成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江苏远兴公司承受。2011年4月,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拍卖坐落于平阳经济开发区国税西侧地块,出让底价36662万元,竞买保证金7333万元。2011年4月6日,平阳利德公司收取江苏远兴公司5000万元、林峰和宋天国的2333万元后,缴纳了保证金7333万元,并于4月7日以45500万元竞得该块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20日,平阳利德公司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总价款45500万元,平阳利德公司应于2011年5月19日前缴纳其中的50%,余款于2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付清;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仍不能支付的,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解除合同,平阳利德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11年4月25日,平阳利德公司收取江苏远兴公司1000万元、林峰和宋天国4224977万元后,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421.9977万元,同年5月20日,平阳利德公司收到江苏远兴公司6000万元、林峰3700万元、宋天国121.2223万元后,补足到14417万元缴纳了土地出让款。平阳利德公司共计缴纳了21750万元。2012年10月9日,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里的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平阳利德公司无力交清土地出让款,同意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竞拍保证金7333万元,其余14417万元土地出让金由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协助退还,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保留向平阳利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与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就合同解除后土地出让金退款发生争议,平阳利德公司诉至法院,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反诉,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判决: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退还平阳利德公司土地出让金14417万元及利息,驳回了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反诉请求。该案评估费70780元,系由平阳利德公司承担。2015年9月17日,江苏远兴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阳利德公司,要求其归还1.2亿元及利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锡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江苏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远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苏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1日,江苏远兴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阳利德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返还70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后申请撤回起诉。
另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财政局已全额退还平阳利德公司上述土地出让金本金,平阳利德公司实际收款时间明细如下:2012年12月5日1000万元、2014年1月27日1000万元、2015年4月1日3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30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3058.5万元、2016年4月29日6058.5万元。对于业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平阳利德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中才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江苏远兴公司和宜兴市远成机电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平阳利德公司收款凭证及付款凭证、《完税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协议书》、《进账单》、《发票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份、(2014)温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苏远兴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是否成立的争议。现已查明,案涉项目江苏远兴公司投资金额为1.2亿元,因土地出让金未按期如数缴纳,相应土地出让合同已经解除,并经法院判决退还14417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平阳利德公司业已全额收取上述土地出让金。平阳利德公司主张系由江苏远兴公司、林峰、宋天国三方挂靠投资的事实亦缺乏证据支持,江苏远兴公司作为投资一方,在平阳利德公司业已收取投资退还款的情况下理应返还,江苏远兴公司要求平阳利德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应退还投资款具体金额的争议。因土地出让金未按期如数缴纳导致土地出让合同被解除,进而导致竞拍保证金7333万元被没收。现江苏远兴公司主张系平阳利德公司的过错所致,平阳利德公司、林峰、宋天国则主张系江苏远兴公司未补足相应款项所致,但因各方均无任何书面依据予以支持,即本案关于投资总额、投资比例均无书面佐证,且平阳利德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及借款关系均缺乏书面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损失应由投资各方依据各自实际投资比例予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由此,平阳利德公司应退还的涉案土地出让金本金金额为江苏远兴公司7432.1279万元[江苏远兴公司投资金额1.2亿元÷各方总投资额及费用(2.175亿元+拍卖佣金98.28万元+税费1419.4977万元+公证费5000元+评估费7.078万元)×退还土地出让金1.4417亿元]。另已查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财政局已全额退还平阳利德公司上述土地出让金本金,明细如下:2012年12月5日1000万元、2014年1月27日1000万元、2015年4月1日3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30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3058.5万元、2016年4月29日6058.5万元。故江苏远兴公司主张要求平阳利德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计算明细为:其中515.51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15.51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4.653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46.534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76.69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123.225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关于江苏远兴公司将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鉴于先前诉讼过程中平阳利德公司对涉案土地出让金退还款项坚称尚未收取,本案审理前各方对涉案项目投资主体、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等基本事实亦未有明确统一意见,故江苏远兴公司将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其诉讼主张可能存在一定影响,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7432.1279万元;
二、被告平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5.51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15.51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4.653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46.534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76.69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123.225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6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1933元,由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752元,被告平阳县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9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孙镇
代书 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