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9民初1281号
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於明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美君,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74495.78元及利息(以107449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3月签订了《声屏障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 376 539.28元,被告共计支付1
302 043.5元,尚欠1 074 495.7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欠1074495.78元货款,同意给付原告1074495.78元货款,但是现在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分期给付,并且认为利息应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远兴公司中标招标人为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的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站前工程物资声屏障联合采购项目。2018年3月31日,中铁公司作为买方,远兴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声屏障采购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3.3支付约定:(1)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2)物资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经施工、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卖方按以上13.1条提供结算资料给买方后,支付本批结算款的35%;(3)物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卖方、买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批结算款的30%;(4)质保期满,经使用单位确认,无质量缺陷后,买方按合同支付余下5%质保金。第14保证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开通后2年,自工程验收开通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远兴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双方签订的对账清单载明供货总金额为2376539.28元,中铁公司已付货款1302043.5元,尚欠 1
074 495.78元。双方一致认可济青高铁于2018年12月验收合格通车,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0年12月届满。远兴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公司同意给付利息,但认为利息过高,主张按存款利息计算。
另查,远兴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中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0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1)京0109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 1 400 000元。远兴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远兴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声屏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远兴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货物后,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远兴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 074 495.78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铁公司亦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远兴公司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本院按逾期之日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远兴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 074 495.78元及利息(以1
074 49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段夏蕾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