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镇***管租赁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8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郑敏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693号。
经营者:洪玉海,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巴城镇***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管租赁站)、原审被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益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用由***管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华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与华泰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为实际施工人吴江钟。华泰公司与发包方昆山育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租赁站系子项目的分包商,分包协议由华泰公司与***管租赁站签订。华泰公司与吴江钟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江钟。益华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亦从未与发包方或华泰公司结算过工程款项(签订过任何协议)。二、一审判决仅以华泰公司提供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华泰公司与益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华泰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益华公司员工郑国基以及郭正显参与了微信聊天。但是郑国基、郭正显与华泰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郑国基、郭正显也并非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代表益华公司。郑国基、郭正显之所以参与微信群聊天,是因为吴江钟将从郑国基处的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为确保收回借款郑国基要求参与监督该项目的建设进度。因此,郑国基以及郭正显仅以资金监管的立场和目的监督工程进度,系个人行为,与益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管租赁站、原审被告华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华公司向***管租赁站支付工程款15576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5576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华泰公司对益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益华公司、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管租赁站(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雅立福幼儿园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管租赁站承包新建昆山雅立福幼儿园脚手架施工工程。承包价:单价按43元/m计算,按现行建筑面积9844m²(以实测面积为准)结算。上述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配合安监站一切检查、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层搭架完成付总工程款的25%,封顶搭架完成付总工程款的25%,拆架后所有脚手架清场完成付总工程款的45%(不含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后交房日期为、准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付剩余质保金。2、甲方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款项。3、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日前10日将完整资料送至甲方公司,甲方应尽量于10天内完成,逾期顺延下期办理。请款资料应包括:依监理、甲方确认的实际进度开具的正确3%普通发票;经监理、甲方工程师、甲方负责人签认的请款申请书原件。质量目标: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除华泰公司公章外,还有吴江钟签字。
2019年10月,上述工程完工。
2019年4月,经结算,脚手架工程款折扣后是410000元,后又追加工程14991元。
截止起诉之日,***管租赁站陈述华泰公司已支付269229元。
关于益华公司和华泰公司的关系,华泰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群名称为“雅立福幼儿园施工群”,该聊天群中有华泰公司副总孙正军、育安公司总经理黄正学、益华公司郑国基、益华公司副总郭正显等人。益华公司郑国基“瓦工人太少钢筋工人也是少了”,吴江钟“瓦工明后会进人,但是钢筋工要生活费,下午可能要加人,希望郑总明后天能先安排一下”,郑国基“瓦工师傅没有跟上,后面杂事会做不完”。……郭正显“大小朱工,郑总说这里要改善,危险存在。看得出来是那里吗?室内要再主体验收前,再整改,全面看一遍。”“我和郑总走了一部份,有板模木皮的地方没有剖干净,验收前要整改好,另前瓦工顶楼有墙未完工,要追进度。”“架子租赁延期对方要的价格与实际悬殊很大,需公司郑总或郭总谈妥价格后即可拆架。”小雨(育安公司股东)“@益华小朱工@郭正显@KK请施工方重视速度,进度,尽速完工离场!”徐俞静(育安公司园长)“小朱工,郭总,郑总:时间倒数计时,如果团队进驻不了学校?我们会进驻益华房产跟你们当同事,每天同进同出,这样温暖些。”
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与***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总价含增加价款共计424991元,华泰公司已经支付269229元,还应当支付155762元,故一审法院对***管租赁站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管租赁站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以15576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华泰公司与益华公司的关系,通过雅立福幼儿园施工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建设方和具体施工人员均认可益华公司为施工方,一审法院对***管租赁站认为益华公司挂靠华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益华公司对华泰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巴城镇***管租赁站1557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6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1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36元,由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昆山市巴城镇***管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73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金额缴纳至一审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759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二审查明,在上诉人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通明门窗厂、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案号为(2021)苏05民终4417号,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育安公司。益华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郭正显的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郭正显是协助华泰公司洽谈项目,最后华泰公司盖章确认,郭正显是华泰公司的代理人。吴江钟在2012年以前是益华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之后吴江钟就离开了益华公司。郑国基是益华公司的总经理,朱成林是益华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
关于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的法律关系。该案中华泰公司称,总包方是需要资质的,因为益华公司是没有资质,我方有施工资质,所以由我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我方实际并未施工,也没有派驻管理人员,实际施工人是益华公司,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也是益华公司派驻的。所以益华公司是实际承包人,益华公司与我方是挂靠关系,益华公司挂靠在我方名下承接整个土建工程。整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是雅立福幼儿园的土建工程,其包括本案中的门窗、大理石安装工程。通明门窗厂是由益华公司联系的,益华公司与通明门窗厂谈好价格后,向我方申请用印,最后由我方与通明门窗厂签订分包合同,将土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大理石安装工程分包给通明门窗厂。
益华公司在该案中称,不认可华泰公司的陈述。整个土建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又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通明门窗厂,益华公司与通明门窗厂、华泰公司、育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益华公司与通明门窗厂原来是老客户关系。
二审中,为了证明“昆山雅立福幼儿园及门卫工程”的承包方是华泰公司,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华泰公司,与益华公司无关,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吴江钟台胞证,拟证明1、华泰公司与吴江钟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江钟以华泰公司名义承接昆山雅立福幼儿园及门卫工程;2、华泰公司与育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育安公司,承包人为华泰公司;3、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吴江钟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4、吴江钟为中国台籍人士。第二组证据,(2018)苏0583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书及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苏058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及涉诉的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苏0583民初152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昆山雅立福幼儿园及门卫工程的承包方是华泰公司,与益华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华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部分协议及行业主管部门整改、检查法律文书,拟证明上述协议的采购方以及发包方为华泰公司,佐证昆山雅立福幼儿园及门卫工程的承包方是华泰公司。第四组证据,2017年10月31日10时01分至2018年5月31日8时03分的案涉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若干(来源于郑国基手机),拟证明涉案幼儿园工程由华泰公司承建,施工方由孙正军、吴江钟进行管理,郑国基基于出借资金给吴江钟垫资的原因充当施工项目资金监管人,郑国基在微信群中的聊天内容仅是个人建议,最终责任应由华泰公司、吴江钟承担。第五组证据,华泰公司案涉工程银行专用账户流水账若干,拟证明郑国基出借给华泰公司资金1118.766992万元,华泰公司归还郑国基1066.133062万元,目前还结欠52.63393万元,以及华泰公司同意由郑国基对该专用银行账户监管的事实,案涉幼儿园施工单位为华泰公司,郑国基与华泰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第六组证据,郑国基给华泰公司案涉工程银行专用账户银行转账凭证若干,拟证明郑国基转账出借给华泰公司款项的事实,郑国基出借给华泰公司1118.766992万元,华泰公司归还郑国基1066.133062万元,目前还结欠52.63393万元,佐证郑国基与华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七组证据,昆山华泰管理人员工资、吴江钟工资明细、朱从传工资明细,拟证明华泰公司是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与益华公司无关。
***管租赁站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而且是发生在华泰公司与益华公司之间的协议,我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也是吴江钟代表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据我方了解吴江钟是2018年左右才离开益华公司。另外,我方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有益华公司副总郭正显的签字,并且签订地点是在益华公司的办公场所;第二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对于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分包工程实际承包人可以选择起诉华泰公司,也可以选择起诉益华公司,其选择起诉华泰公司并不代表该项目与益华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因华泰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以华泰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被处罚也是符合被挂靠的表现形式。另外,根据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可以看出华泰公司与分包单位订立合同时是需要益华公司的申请才会盖章,所以即便华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也是受到益华公司的指示签订的;第四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一审中华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几方的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发生在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流水账,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另外,如果益华公司不是实际承包商,其也不可能有涉案工程的流水账的;第六组证据,益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款项出借的对象是吴江钟,现在又陈述其出借的对象是华泰公司,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却没有借条,更说明没有实际出借的情况;第七组证据,因为明细是华泰公司与益华公司共管的,监管账户的明细我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益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华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江钟就是代表益华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承包方是益华公司,价格都是益华公司郑总谈的,只起诉了华泰公司一方,华泰公司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的建材包括劳务都是由益华公司寻找并谈好价格后,由益华公司向华泰公司提交用印申请,最后由华泰公司与分包商签订合同,但是合同上签字的人是益华公司的人。需要说明的是,材料商只能与政府报建施工许可证的单位签合同,本案中就是华泰公司;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有断章取义的可能;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共管账户名称之所以是华泰公司,是政府部门规定共管账户必须要由报领施工许可证的公司来设立,因为华泰公司有施工资质才能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报领施工许可证。事实上账户资金的支出必须由益华公司和华泰公司共同在支票上盖章才有效;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益华公司是实际承包人,郑国基之前打进公共账户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材料款(通俗的说就是垫资),与华泰公司无关,郑国基更不可能与华泰公司有借贷关系。如果益华公司不是承包人,是不可能将钱打到账户中但不写借条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所有的开支都是从共管账户上支出的,证据七所提到的几个人都是益华公司的,或者由益华公司聘请管理工地的,如果是华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该有华泰公司的社保记录,事实没有。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包方育安公司与华泰公司的会议纪要,主题为“关于益华郑总施工方工程款问题,如何对策?”,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益华公司。证据二、雅立福幼儿园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何彪(乙方)的外墙粉刷、贴砖劳务合同,该合同系益华公司郭正显在甲方签字,华泰公司并未盖章,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益华公司。证据三、请款支出凭证和支票若干,请款时必须由益华公司员工先申请,再由郑总签字,支票必须有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拟证明该账户为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共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益华公司。证据四、用印申请单若干,拟证明益华公司选定分包商或材料商后,会提交用印申请单,由名义总包方华泰公司盖章,益华公司副总、郑总签字,单据上的所有签字都是益华公司人员所签,单据系益华公司提供,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益华公司。
益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由华泰公司孙正军等参与讨论的,益华公司、郑国基不知情,不能证明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涉案土建工程承包人为华泰公司。证据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江钟作为华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因工程产生损失后一直消极应对,郑国基为了顺利收回对华泰公司的借款,代替吴江钟出面代理华泰公司与分包商进行协商、签订协议,该份协议华泰公司虽未盖章,但已经履行,代表华泰公司批准了该份协议。证据三、请款支出凭证和支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郑国基或其指定人员的行为(包括加盖指定人员的私章)仅为监管行为。证据四、用印申请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加盖益华公司的印章是基于华泰公司的要求,之后大量的用印申请单上没有益华公司的印章,即使加盖益华公司的印章也仅代表郑国基的监管,该等监管得到了华泰公司的授权。
***管租赁站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4月28日,而益华公司在上诉状补充意见中陈述12月15日之前从未涉足该工程,说明益华公司虚假陈述。从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发包方以及华泰公司均认可实际承包方是益华公司。证据二、真实性认可,郭正显的签字代表益华公司,可以证明实际承包方是益华公司。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均由益华公司签字,然后被挂靠人华泰公司才会盖章,益华公司才是实际承包方。
以上事实,由(2021)苏05民终4417号民事判决、《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吴江钟台胞证、(2018)苏0583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苏058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苏0583民初1521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行业主管部门整改、检查法律文书、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华泰公司案涉工程银行专用账户流水账、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明细、会议纪要、外墙粉刷、贴砖劳务合同、请款支出凭证和支票、用印申请单以及各方质证意见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益华公司是否系涉案幼儿园工程的挂靠人。益华公司上诉主张,与华泰公司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的为吴江钟,因为吴江钟从郑国基处借款并用于涉案项目建设,为确保收回借款郑国基才参与监督,郑国基以及郭正显仅以资金监管的立场监督工程进度,系个人行为,与益华公司无关。华泰公司称,其与益华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实际承包人是益华公司,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也是益华公司派驻的。***管租赁站认为,益华公司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承接雅立福幼儿园项目。本院认为,首先,益华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称郑国基向华泰公司涉案工程专用银行账户出借11187669.92元,但是如此大额的借款华泰公司却未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其次,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华泰公司案涉工程银行专用账户流水账,系益华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益华公司提交的郑国基向华泰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摘要和备注均未备注借款。再次,益华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郑国基出借款项的对象是吴江钟,但在提交证据过程中却主张郑国基借款给华泰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故益华公司上诉主张郑国基系基于出借款项的原因故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管,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关于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益华公司极力撇清与涉案工程的关联,但华泰公司、***管租赁站均称益华公司系挂靠人。华泰公司与***管租赁站之间的分包合同有吴江钟的签字。华泰公司提交的请款支出凭证、支票以及用印申请,均有益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部分有益华公司加盖公章。再结合一审中华泰公司提供的微信群名为“雅立福幼儿园施工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发包方亦认可益华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综合以上内容,本院合理认定益华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益华公司是挂靠人,华泰公司是被挂靠人。对于益华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涉案工程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益华公司对华泰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昆山益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徐 辉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蔡胤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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